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
负责人赵某,职务: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1962年3月14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与被告豆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豆某某之夫王某稳以四户联保的方式,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做担保向我行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我行永信支行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被告豆某某也向我行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委托书》,委托书证明王某稳的借款是为了家庭成员家庭利益而申请的家庭共同借款,并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08年12月12日借款人王某稳非正常死亡,我们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13.3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多次向被告豆某某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豆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特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我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四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豆某某之夫王某稳以四户联保的方式,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8.2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13.3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第十三条约定:“其他事项13.3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2008年8月30日王某稳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为9.71﹪,到期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被告豆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证明王某稳的所有借款是为了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而申请的家庭共同借款,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12月12日借款人王某稳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豆某某催收借款本息,被告豆某某拒绝还款,且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提交的2008年8月27日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委托书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一份;2008年8月29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8月30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2008年12月30日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证明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9日被告豆某某之夫王某稳以四户联保的方式,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08年8月30日王某稳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借款x元,利率为9.71﹪,到期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因借款人王某稳于2008年12月12日去世,属于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豆某某催收借款本息,被告豆某某拒绝归还,该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豆某某已向原告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委托书》,证明王某稳的所有借款是为了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而申请的家庭共同借款,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在王某稳去世后,被告豆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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