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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甲、寿某乙诉龙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寿某甲、寿某乙与被告龙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甲、寿某乙,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甲、寿某乙诉称:王某镇上第一初中对门路X街中间的一间楼房是原告二人与被告龙某某之夫寿某山(已于2007年去世)共同所建。该房屋属二原告与被告龙某某之夫三人共有。2009年2月,被告龙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出租给被告王某某,为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辩称:1.我对二原告诉称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二原告不享有权利。原告寿某甲、寿某乙分别是我丈夫寿某山的父亲和弟弟,我丈夫于2007年因工去世,现位于王某镇第一初中对门路西的一间楼房是我和丈夫寿某山于2001年共同出资所建,建设后我们长期在此居住或出租使用,多年来产权无争议。我丈夫去世后,二原告欲强行占用我们的房屋,以合法的诉讼手段达到非法的目的,其诉请确属不当。2.我和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解除的租赁协议,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龙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我的房拆了,先借用龙某某的房子暂住,并没有租赁龙某某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某之夫寿某山(原告寿某甲之子,寿某乙之兄)于2007年因工去世,龙某某将王某镇第一初中对门路X街一间房屋让被告王某某暂住使用,原告寿某甲、寿某乙以二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请,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龙某某、王某某又不认可二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寿某甲、寿某乙诉称二被告之间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又不认可存在租赁关系,故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寿某甲、寿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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