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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田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田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决定对其所属的坞墙供销社旧房拆迁改造,由供销社原职工垫资建房,房屋建成后优先租赁给供销社下岗职工。供销社原职工王某芝于2007年5月份先后两次将共计x元垫资款交与原告,原告于2008年8月将成品房与王某芝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在原告尚未将协议约定的位于坞墙乡X街东侧西邻租户杜建华、东临租户谢洪杰的门面房两间(上下各四间)交付王某芝时,被告未经任何人允许擅自将房门打开并装修。经原告多次要求其退出该房,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与王某芝签约生效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房屋退还原告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会议纪要通知1份,以此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应由原告统一安置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闫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别名刘某某)、殷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强行占房的侵权事实。3,证人闫某某、程某某、殷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前述调查笔录的内容客观真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1份,以此证明坞墙供销社副主任闫某某收到被告x元房款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7个下岗职工的房屋租赁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08年4月2日。3,证人朱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2008年4月2日坞墙供销社与7名下岗职工(含王某芝)分别所签的房屋优先租赁协议,房屋位置均不是原告所诉的现为被告使用的房屋,且被告使用该房是坞墙供销社副主任闫执宏指定的租房位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不能证明房屋是由原告统一安排执行,实际也不是原告统一安排执行。本院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参照使用。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人闫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中闫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均为坞墙供销社副主任,刘某某实际主持坞墙供销社工作;而殷某某系王某芝的丈夫,因此4份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2中4证明人(其中刘某某未到庭作证)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明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理由同证据2。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3中3证明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明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存在因果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参照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朱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被告侵权、强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认为胡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确认被告的证据3中,朱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作为原告下属单位的职工,与被告无利害关系,且直接参与了房屋优先租赁分配,具备相关知情条件,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证据3中胡某某的证言虽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但与其他证据不具关联性,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为配合坞墙乡小城镇开发的总体规划,原告对下属的坞墙供销社办公楼及院内开发了一个专业市场。其中明确由刘振东(刘丰利)、闫执宏主持选出职工代表参与整个建房过程。房屋的安置采取现用房户的职工优先社会人员的占房户、现占房的社会人员优先未占房户的社会人员、占房户的职工和社会人员房屋具体使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抓阄解决;其他房屋公开。实施过程中,承租户的房屋分配,实际由刘振东(刘丰利)、闫执宏、程道友具体经办。2007年6月20日,闫执宏收到被告田某x元建房款。2008年4月2日,原告与下属坞墙供销社的7名下岗职工(含王某芝)同时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中王某芝承租的房屋并非现争议的被告田某使用的房屋。后原告以被告所用的房屋已另行分配给王某芝为由,要求被告退出该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原分配房屋时,并未将争议的房屋分配给诉称的案外人王某芝,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诉称的2008年8月另行分配给案外人王某芝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田某所使用的房屋,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且被告田某是在由原告方将房门开启后方进入装修并使用,故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将房门打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谢军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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