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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日晚,被告人傅某甲与陈某某、何某某等同学聚会饮酒后。被告人傅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陈某某、何某某等二人自仙游县鲤南往郊尾方向行驶,22时50分,行经赖店征收站(即306省道50KM+800M)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使其车与征收站车道中的隔离墩发生碰刮,致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傅某峰驾驶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及伤残评定:被害人陈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为十级。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傅某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84mg/x。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傅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x.70元,出院后又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x.93元,合计医疗费x.63元。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其他不足部分的赔偿,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乙、傅某乙、何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接处警记录登记表,伤残评定鉴定书,医疗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鉴定票据,住院病历及小结,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致重伤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没有对其同学及时抢救而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傅某甲上诉称:没有逃逸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请求对自己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发生重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傅某甲肇事后,逃离现场,有逃逸情节。关于上诉人傅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傅某甲在庭审中承认肇事后有驾车逃离现场的逃逸行为,且有证人傅某乙、傅某乙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称没有逃逸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上诉人与被害人系同学关系,上诉人亲属又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自愿放弃其他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情节,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故上诉人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有理,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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