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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2002年秋季被告外出打工后长期不归,分居至今。被告外出期间不管家庭生活,不抚养孩子,未尽到为夫、为父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年14岁小女王某楠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自己出资修建的北屋二间、简易房三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余年,共同生育五个子女,不存在感情基础不和的问题,原告离婚是由于存在第三者,原告喜新厌旧;几个孩子的定亲、结婚及孩子婚后的生育原告都花钱并操心办理,外出打工的钱都用在孩子及家庭生活上;原告所诉的建房,被告也投入打工挣的3000元,不是原告自己建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商丘市睢阳区X乡民政所与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证丢失的情况。3、证人安某某、屠某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分别证明原、被告分居、原告出资建房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3中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5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其中四女王某楠,实际出生日期为X年X月X日出生,并非原告所述的现年14岁。现被告于2002年秋季外出打工后,期间仅回家两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5个子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目前存在长期分居的事实,但被告外出的原因存在打工的客观因素,因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谢军宽

人民陪审员蒋孝彬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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