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X区银江经济发展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36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女,30岁,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献,浙江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保税区银江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男,30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某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海关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男,37岁,该公司业务一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男,29岁,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大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下称宁波建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银江经济发展公司(下称银江公司)于200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又于200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且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1日、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建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某献,被上诉人银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贺某健,原审被告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大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月30日,银江公司持出票人为宁波大榭开发区奥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奥克公司)的两张金某共计50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下称建行二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地办理开户存款手续。银江公司填写了进账单,进账单均载明:付款人奥克公司,收款人银江公司,收款人账号5122—213—02—0010,开户银行建行二营,金某分别为480万元和20万元。次日,银江公司又到建行二营营业地办理定期存款手续,签发了一张500万元转账支票并填写了进账单。该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银江公司,付款行建行二营,出票人账号5122—213—02—0010,用途单位定期存款。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建行信托)于同日在该转账支票上加盖了宁波市同城票据交换号“5122”和“建行信托转讫章”,在付款行名称一栏又加盖了“建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印鉴。进账单载明:付款人银江公司,账号5122—213—02—0010,开户银行建行二营,金某500万,收款人银江公司,账号(略),开户银行建行二营。银江公司于同日取得了盖有“建行二营单位定期存款专用章(2)”式样的建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一份,该存单载明:号码(略),户名银江公司,账号(略),存入日期1997年1月31日,期限一年,存入时利率6.225‰。1997年2月4日,大隆公司签发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金某40.6万元,付款行建行信托,出票人账号5122—213—02—0081,用途往来款。大隆公司将该转账支票交给了奥克公司总经理黄某某,黄某某在该支票上补记收款人银江公司名称后,又将该支票交给银江公司。1997年2月5日,银江公司持该转账支票来到建行二营办理转账手续。为此,银江公司又填写了进账单,该进账单载明:付款人大隆公司,账号5122—213—02—0081,开户银行建行信托,金某40.6万元;收款人银江公司,账号5122—213—02—0010,开户银行建行二营。1997年2月14日,银江公司又签发一张40.6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载明:收款人银江公司,出票人账号5122—213—02—0010,付款行建行二营,用途单位定期存款。次日,银江公司又持该支票来到建行二营办理定期存款。银江公司填写了进账单,该进账单载明:付款人银江公司,账号5122—213—02—0010,开户银行建行二营,金某40.6万元,收款人银江公司,账号(略),开户银行建行二营。建行信托在该40.6万元的转账支票上也加盖了宁波市同城票据交换号“5122”和“建行信托转讫章”,在付款行名称一栏加盖了“建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印鉴。同日,银江公司取得了盖有“建行二营单位定期存款专用单(1)”式样的建行单位定期存单一份,该存单载明:号码(略),户名银江公司,账号(略),存入日期1997年2月15日,期限一年,存入时利率6.22‰。前述所有进账单第2联上加盖的均是“建行信托转讫章”。银江公司办理定期存款时所取得的进账单第1联上加盖的均是“建行信托收妥抵用凭证专用章”。在银江公司存款前,宁波保税区甬兴实业公司也取得了以建行二营名义出具的建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二份,金某共计1,000万元,分别于1997年5月12日、5月26日到期,该二份存单到期后,均已由建行信托兑付。1997年10月8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建行二营未参加1996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建行二营的营业执照。本案银江公司存款到期后,银江公司持存单要求宁波建行兑付,宁波建行拒不兑付,银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大隆公司于1996年4月3日向建行信托借款16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3月20日,由鄞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安装公司)提供担保。后,该借款展期至1998年1月31日,仍由安装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2月4日,大隆公司又向建行信托借款300万元,于1998年2月4日到期,该借款出由安装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大隆公司未能依约还款。该案东海公司作为原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1998年7月3日分别作出(1998)甬经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对东海公司与大隆公司、安装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大隆公司与银江公司、奥克公司无业务往来。银江公司与奥克公司于1996年12月7日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委托书,双方间存在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还查明,建行二营系由宁波建行设立,建行二营于1996年6月取得金某许可证,1996年7月取得了营业执照。其成立时的从业人员与建行信托人员相同,经营场所也相同。建行二营与建行信托当时实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自1996年7月至1997年2月,建行二营未向宁波市人民银行营业部申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银江公司在办理本案定期存款时,建行二营的有关负责人(同时也是建行信托的负责人)同意以建行二营的名义出具存单,建行二营与建行信托未告知银江公司建行二营未申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本案存款所涉款项实际进入的是建行信托的户头。建行信托经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1997年7月3日批复更名为东海公司。宁波建行在建行信托的2,000万元股权现已转让。原审法院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银江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存单,宁波建行提供的进账单、转账支票,证人黄某某、王某、梅某某、王某珍向原审法院陈某的笔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甬经初字第244、X号民事调解书,证人郑耀斌向原审法院陈某的笔录。3宁波建行提供的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证明,证人胡春霖向原审法院陈某的笔录。4宁波建行提供的宁波建行文件、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宁波建行提供的存单及兑付凭证。6银江公司提供的建行二营的金某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宁波建行提供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银江公司在办理单位定期存款时,建行二营已取得并持有营业执照和金某许可证。建行二营明知其当时尚未申报参加同城票据换,仍同意以其名义出具真实存单。故银江公司与建行二营的存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建行二营应按约兑付银江公司存款本息。建行二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责任应由宁波建行承担。因建行二营与建行信托当时实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的金某机构,本案存款所涉款项实际进入的是建行信托的户头,现建行信托已更名为东海公司,故东海公司对银江公司存款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东海公司应兑付银江公司(略)号存单本金500万元,到期息373,500元,逾期息604,862.5元(计至1999年9月13日,按月利率6.225‰计),合计5,978,362.5元;二、东海公司应兑付银江公司(略)号存单本金40.6万元,到期息30,328.2元,逾期息47,766.92元(计至1999年9月13日,按月利率6.225‰计),合计484,095.12元;以上本息合计6,462,457.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自1999年9月14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宁波建行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银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612元,由银江公司负担6,698元,东海公司负担40,914元。

宣判后,宁波建行不服,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建行二营虽向银江公司出具存单,但建行二营未收到银江公司的存款,双方没有形成真实的存款关系;建行信托收取银江公司的存款,不能因建行二营与建行信托是一套班子而判定宁波建行承担连带责任;银江公司收到的大隆公司的40.6万元款项系息差,本案事实上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银江公司书面答辩称,银江公司与建行二营的存款关系真实、合法,原判对存单合同的效力作出正确的认定,但对兑付存单责任和利息计算等有不当之处。要求依法驳回宁波建行的上诉,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东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银江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存单的兑付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宁建行提供下列新证据:1王某2000年7月26日向上诉人宁波建行委托代理人陈某的笔录一份。2黄某某2000年7月26日向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的笔录一份。证明银江公司存入建行信托的40.6万元系息差。被上诉人银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现身份是宁波建行下属机构工作人员,该陈某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某某以前的陈某已经庭审质证,明确40.6万元的性质是溢装款,上述陈某与以前有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海公司认为,王某的陈某笔录可靠性有问题;黄某某的陈某笔录无异议。被上诉人银江公司提供下列新证据:(略)年2月4日的商业发票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一份。2信用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一份。3翻译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存入建行二营的40.6万元系代理进口货物的溢装款。上诉人宁波建行、原审被告东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宁波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王某现属宁波建行下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以其向原审法院陈某的内容为准;黄某某的陈某与其向原审法院的陈某内容不一,亦应以其向原审法院陈某内容为准。故王某、黄某某2000年7月26日的陈某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银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上诉人宁波建行、原审被告东海公司表示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宁波建行不能提供足以证实银江公司存入建行二营的40.6万元系息差的相应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江公司办理单位定期存款的地点在建行二营的法定营业地址,银江公司在填写的进账单上明确付款行为建行二营。建行二营作为已具有营业执照和金某许可证的金某机构,明知自己尚未领取同城票据交换资格,且明知建行信托已在银江公司填写的进账单、转账支票上盖有受理章、转讫章,仍以自己的名义向银江公司出具真实存单。故银江公司与建行二营的存款合同成立,本案系一般存单纠纷。因该存单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建行二营应依约承担兑付存单项下的本息责任。鉴于本案银江公司存入的款项实际进入建行信托,且当时建行二营与建行信托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故建行信托、建行二营应共同承担兑付银江公司存单项下款项的责任。因建行二营属宁波建行的分支机构,且已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建行二营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宁波建行承担。建行信托现已更名为东海公司,建行信托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东海公司承担。上诉人宁波建行因不能提供足以证实银江公司存入建行二营的40.6万元款项系息差的相应证据,故其提出的“本案建行二营与银江公司没有真实存款关系,本案系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银江公司的40.6万元系息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宁波建行提出其对东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宁波建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银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东海公司应兑付银江公司(略)号存单本金500万元,到期息373,500元,逾期息604,862.5元(计至1999年9月13日,按月利率6.225‰计),合计5,978,362.5元;东海公司应兑付银江公司(略)号存单本金40.6万元,到期息30,328.2元,逾期息47,766.92元(计至1999年9月13日,按月利率6.225‰计),合计484,095.12元;以上本息合计6,462,457.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自1999年9月14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宁波建行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案件受理费47,612元,由银江公司负担6,698元,东海公司负担40,914元。

三、宁波建行、东海公司共同兑付银江公司(略)号存单本金500万元,到期息373,500元,逾期息933,750元(计至2000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6.225‰计算),合计6,307,250元。

四、宁波建行、东海公司共同兑付银江公司(略)号存单本金40.6万元,到期息30,328元,逾期息74,556.82元(计至2000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6.225‰计算),合计510,884.82元。

以上本息合计6,818,134.82元,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12元,由银江公司负担6,698元,由宁波建行、东海公司共同负担40,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2元,由宁波建行、东海公司各负担23,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有根

代理审判员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孙光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詹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