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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娄某某等91名民工诉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民再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原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平某某、娄某某等91名民工。

代表人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代表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平某某、娄某某等91名民工诉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魏某某、张某某、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三公司)、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原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申请人平某某、娄某某、张某某、魏某山、何某乙及河南省六建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完毕。

原一审查明,2002年9月5日,省六建三分公司与嵩县X路管理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该县X路一标段工程。2002年10月22日,被告魏某某以被告义马市政公司名义与省六建三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义马市政公司承包该工程,但承包协议上未加盖义马市政公司公章。2002年11月,被告张某某组织原告平某某、娄某某等91名民工进驻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工地上,除省六建三分公司所派管理人员外,魏某某、张某某和第三人何某乙也参与工程管理。2003年春节后,魏某某离开工地,未再参与该工程。2003年5月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结束,但原告等人工资没人付清。2004年12月28日,张某某与原告代表平某某、娄某某进行了工资结算,证明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还欠原告工资x元。此后,原告向四被告讨要工资,但四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工资至今未得到支付。另查明:1、魏某某持有义马市政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张某某、省六建三分公司、何某乙均表示在本案原审开庭前未见到过该委托书;2、何某乙分三次从省六建三分公司领取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款83.5万元,其所出具的收条上没有义马市政公司的盖章,省六建三分公司也无义马市政公司委托何某乙收款的委托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义马市政公司、省六建三分公司及第三人何某乙均否认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故本案关键是认定谁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应认定是义马市政公司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理由如下:魏某某与省六建三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虽无义马市政公司盖章,但魏某某却是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结合委托书的内容和其是该公司职工的身份看,该行为应该是代表义马市政公司的行为,否则该公司无权将其从工地上调回;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魏某某领取过工程款,并且其在2003年春节后就未再参与该工程,如果是其个人承包工程,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张某某和何某乙在本案原审开庭前虽未见过委托书,但张某某对受委托的事实是认可的,何某乙在工程中从事的工作也确系财务工作,这与委托书的内容相吻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领过工程款,其在工地上经手的票据最终都交给了何某乙,何某乙虽有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但是其未参与签订合同和组织民工,也无证据证明魏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何某乙实施的,且其余当事人均不主张该工程是由何某乙承包的,所以也不能认定该工程是由张某某和何某乙承包的。综上,魏某某、张某某、何某乙从事的与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有关的行为应是受义马市政公司委托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义马市政公司承担,故应认定义马市政公司承包了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并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因义马市政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x元的责任,魏某某、张某某、何某乙、省六建三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张某某进行工资结算后对此未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马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平某某、娄某某等91名民工工资x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资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省六建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第三人何某乙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的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160元,由被告义马市政公司承担。

宣判后,义马市政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与省六建三分公司签订过任何某包协议,原审认定的魏某某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虽然魏某某在庭审中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其他人都没有见过,该委托书不具有任何某力。张某某是雇佣原审原告施工的人,并与其结算,这些都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到省六建三分公司的一分钱,上诉人用什么来支付工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相同。

本院原审认为,魏某某与省六建三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虽无义马市政公司盖章,但魏某某是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且魏某某有义马市政公司为其出具的委托书,结合委托书的内容和其是该公司职工的身份看,该行为应是代表义马市政公司的行为,虽然张某某和何某乙在本案原审开庭前未见过委托书,但张某某对受委托的事实是认可的,何某乙在工程中从事的工作也确系财务工作,与委托书的内容相吻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领过工程款,其也没有与省六建三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某是工程的承包人。平某某、娄某某等91名民工为该工程付出了劳务,工程承包人就应当给付其劳务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6082元,由上诉人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修建韩梅公路的总承包商是河南省六建三分公司。从六建三分公司手中承包一标段的是张某某等人,民工是张某某等人招用的,民工的工资也是由张某某负责发放的,从2002年12月至2004年11月,张某某取走工程款x元(有票据部分),还有2002年11月张某某从六建三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吴阳手中领走3、9万元,这其中大部分是民工的工资款。但是,原审却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领过工程款、、、、”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现在申诉人有足够证据能证明张某某不但自己领过工程款、而且还委托民工头平某某、赵某某等人领走了x元工程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张某某不承担责任错误。2、申诉人委托张某某承包的总工程量为x、6平某米,每平某米工资为4、6元,合计为x、76元,张某某所领款项已经超出了这个数额,张某某又给民工平某某打下x元的欠条究竟有何某据从何某来该欠条没有经过六建三分公司或监理人员的认可,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应当判令张某某个人偿还这笔债务,而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民工工资款由张某某清偿,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经再审查明: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再审中认可其下属项目部从河南省六建三分公司手中承包了嵩县X路一标段工程。但是,认为该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张某某民工队,约定每平某米4。6元,总工程量为x。6平某米,实际应付工程款x。76元,而平某某、娄某某认为每平某米应该是5。8元或者6元。再审申请人并提供了张某某等出具的领款收据复印件及工程量验收单复印件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认定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原义马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事实清楚。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对工人的工资承担偿付责任。再审申请人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认为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张某某,应当有张某某承担工人工资,但是,未能提供与张某某达成劳务承包协议的书面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决。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汪晓红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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