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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农民。

被告胡某某,男,莆田市自来水厂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3%。有借条为凭,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李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00元),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胡某某在该《借条》上签注“担保人:胡某某”。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减半收取为1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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