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陆营镇政府)。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镇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37年7月18日,
原告陆营镇政府与被告崔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陆营镇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营镇政府诉称,1997年11月6日,被告崔某某借原告所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现金1000元,期限至1998年4月6日,资金占用率为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本院向其调查时表示,不知道这笔借款的事情,但表示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被告崔某某借原告所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现金1000元,期限至1998年4月6日,资金占用率为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所属的农村基金会是依当时政策设立的,后由于政策原因予以关闭,其债权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陆营镇政府起诉属正当行使权利,农村基金会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借据因与国务院第X号令的规定相矛盾,因此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崔某某从农村基金会取得的借款本金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人民政府(原陆营镇X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崔某某于1997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人民政府借款1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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