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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先与谢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830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毛田镇干部。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毛田镇干部。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某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湘滇、代理审判员何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共育有两子,被告谢某某系原告长子。1982年3月23日分家时,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次子谢某文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次子谢某文负责原告丈夫的生养死葬,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但自2007年起被告就未支付赡养费给原告,原告曾某次向被告讨要赡养费,均遭被告拒绝。另被告为给其女做心脏手术,曾某2007年由原告经手向他人借款,至今尚有2500元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x元;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系被告的亲生母亲,几十年来,被告与原告和睦相处,从未因原告的生活问题而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并非其本意;第二,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作为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自1982年以来,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结婚前所积攒的钱都由原告掌管,总计2万元左右,且被告每年均负责供应原告600斤粮食,直至被告于2008年因丧失劳动能力后才停止供养。第三,就目前被告的经济状况实在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之女自出生后就体弱多病,每年光医药费就花费几千元,2007年女儿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二十多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加之被告妻子身体一直不好,需常年服药,全家开支仅靠被告一人在外干活支撑。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在外做工时,不慎被锯机锯掉左前臂,现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家协议一份,拟证明应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和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家庭关系。

2、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

3、湘龙所鉴(2008)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残情况。

4、门诊病历及相关医疗资料,拟证明被告之女谢某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

5、湖南省儿童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内容同4。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必须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虽是真实的,但因原告之夫已故,对原告的赡养,原告的其他子女及被告均有义务,故该协议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冲突,该协议不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曾某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谢某某(即被告,现年56岁)、次子谢某文(现年54岁)、和三女谢某阳(现年45岁),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次子谢某文曾某1982年3月23日达成分家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谢某文负责被告之夫的生养死葬。自此,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责供应原告600斤稻谷。自2008年农历正月起,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外出做工时,不慎被锯机锯掉左前臂,其伤残构成五级残,现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之妻谢某飞身患疾病,需常年服药治疗。被告之女谢某平于2007年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二十多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为给女儿治病,被告曾某原告借款2500元,至今尚未偿还。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次子谢某文及女儿谢某阳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的三个子女理应履行相同的赡养义务。其赡养标准应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15元/年标准计算,即三子女每人每年均应负担1005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另外两名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x元的诉请,与客观事实及被告经济现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履行1005元的赡养义务,鉴于被告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可酌情减轻被告应履行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赡养费为每年8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共计1600元;

二、被告谢某某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支付日期为每年3月1日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辉

审判员罗湘滇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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