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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与其丈夫薛某己之间产生矛盾,一直在协议离婚。2009年2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听说薛某己带一个女子在信阳市平桥区X街上薛某丙家中,遂赶到薛某丙家与薛某己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黄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薛某己捅伤。被害人薛某己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部贯穿刀刺伤并血气胸,结肠系膜血管断裂并出血。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薛某己的伤系锐器伤。薛某己外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裂伤,血气胸、结肠系膜血管断裂,腹腔积血,经手术开腹清除积血,伤情稳定,未见其他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双方协议离婚,被害人薛某己对被告人黄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己陈述、证人薛某丙、张某某、薛某丁、薛某戊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信阳市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关于破案和抓获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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