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张某某、国某某诉谢某甲、谢某乙、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29岁。

原告张某某,男,61岁。

原告国某某,女,55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利丹,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57岁。

被告谢某乙,男,23岁。

两被告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张某某、国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张某某、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薛利丹,被告谢某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张某某、国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谢某甲驾驶车主为谢某乙的豫x号面包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与西四环口约1公里处时,与张鹏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张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张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谢某甲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车主被告谢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作为豫x号面包车的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742.3元、死亡赔偿金x.48元、丧葬费49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车辆损失费x.6元、施救费及估价费和拆检费3482.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8元。

被告谢某乙辩称,谢某乙不是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对此车辆的运行无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谢某乙的起诉。

被告谢某甲辩称,应由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5时30分,在郑州市X路与西四环口向西约1公里处,谢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鹏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鹏等人受伤。张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5927.3元。

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标线)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定期对驾驶证实施审验(逾期未换证),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鹏生于1980年8月15日。张某某、国某某夫妇共有一子一女。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原告丁某,因为本次事故,经评估豫x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拆检费4900元、停车费435元、估价费1871元、施救费1500元。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谢某乙,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起到2010年5月12日止。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若干张,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死亡证明书、估价结论书、票据、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谢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定期对驾驶证实施审验(逾期未换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谢某乙作为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将车交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谢某甲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27.3元;2、丧葬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x元÷2=x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x元/年×20年=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计算19年,国某某计算20年,张某某、国某某夫妇共有一儿一女,8837元/年×(19年+20年)÷2=x.5元;5、车辆损失费x元;6、拆检费4900元;7、停车费435元;8、估价费1871元;9、施救费15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共计x.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第三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由于被告谢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广义理解,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保险公司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的财产损失x.8元,应由被告谢某甲承担百分之三十,即x.54元,被告谢某乙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张某某、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赔偿原告丁某、张某某、国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车费、估价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x.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原告承担2396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尚跃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