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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匡某甲、尹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甲、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聂皓凡(在逃)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马新科约定在益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谈判。聂随后打电话给其朋友赵卫华(已判刑)要其喊人帮忙打架,赵马上电话联系匡某波(已判刑)及被告人匡某甲,要其到校门口帮聂皓凡的忙(后匡某甲电话没有打通)。匡某波马上召集徐志余、匡某乙、杨某、孟小冬、欧阳峰(均已判刑)、被告人尹某等十多人赶到校门口,并组织运送凶器。随后,匡某波坐匡某军的摩托车运来4把砍刀,欧阳峰和杨某坐匡某军的摩托车运来3把砍刀和1根铁管子,孟小冬和彭龙运来3把管子杀,被告人尹某拿来2把水果刀。在匡某波召集徐志余等人到校门口的同时,正在附近“新蓝招待所”睡觉的被告人匡某甲听说有人要打架,就马上赶到校门口去看热闹。被告人匡某甲到校门口后知道是聂皓凡约了人在谈判,就决定在一旁帮聂皓凡的忙并嘱咐徐志余、匡某乙等人“今天易军(即聂皓凡)有点事,你们替我‘贴’他一下,要注意好自己,不要把对方砍得太厉害了”。

当日19时许,马新科带领十余人赶到益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首先马新科一个人下车,聂皓凡手持来福枪迎了上去,匡某甲、匡某波带领徐志余、尹某等人手持凶器跟上去站在聂皓凡的左右,马新科问聂皓凡欠的钱为什么一直不还,聂皓凡问马新科带这么多人是什么意思,马新科讲聂也带这么多人是不是想把他做翻,聂皓凡回答马新科做翻又何搞并出手打了马头部一下,马也回手打了聂皓凡一下,双方僵持了下来,马便拉聂到一边去谈,聂不同意推了马新科一下,马新科掏出一支手抢朝聂皓凡开了一枪,但没有打响,聂皓凡便发号子砍死马新科,匡某波、匡某甲也发号子砍,旁边徐志余、匡某乙、刘某丙等人都围上去乱砍,马被砍倒在地上,马方的人见状持刀冲了过来,聂皓凡手持来福枪朝天鸣了两枪,马方的人吓得调头就跑,尹某等人就开始追赶,追了一两百米后,没有追到人就停止追击,各自逃跑。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新科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匡某甲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志余、曾金、刘某丙、匡某乙、匡某华、阳剑、欧阳峰、曾浩、孟小被、郭某、赵卫华、刘某、匡某波、匡某军、杨某、彭龙的供述,证人袁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向某、邓某、袁某庚、黄某某、郭某辛、杨某、谢某、刘某壬、陈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报告、现场图,(2008)益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匡某甲、尹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尹某在公共场所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匡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被告人尹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郭某清

代理审判员雷蕾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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