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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于2009年3月19日中止妊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在被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供诊断证明。原告对被告2009年3月19日中止妊娠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中止妊娠,现不满六个月。依照上述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平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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