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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8日转刑事拘留,2009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北高往埭头方向行驶,途经石黄某北高福岭村X路段,把站在路边的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荔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翁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在莆田市荔城区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42元(被告人翁某某已支付4988.9元)、鉴定费904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八级伤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伤病证明书、证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翁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致碰撞行人,造成重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系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被告人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赔偿的标准超过法定部分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均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和票据,可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及使用交通费的情况酌情予以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5535.52元、误工费3768.12元、护理费1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4元,计人民币x.72元。被告人翁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抢救伤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72元。

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上诉称:其是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辩称:原审没有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错误;营养费判决1000元偏低。请求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662元/年×(6+8)÷2×30%=9790.2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照4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6196.07元/年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审对其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诉人翁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5535.52元、误工费108天×46元×1人=4968元、护理费40天×46元×1人=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600元、残疾赔偿金6196元×30%×20年=x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4元,计人民币x.52元。原审法院按照200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错误的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上诉人翁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经查,由于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阶段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错误、营养费判决偏低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某无法提供营养费赔偿的相关证明和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并无不当。其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致碰撞行人,造成重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上诉人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系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5535.52元、误工费4968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4元,计人民币x.52元。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予以纠正。上诉人翁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抢救伤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对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翁某某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未提供相关帮教证明,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第一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第二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三、上诉人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上诉人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零二十三元五角二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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