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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秦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街X巷十三排,将梁XX停放在家门口的“飞燕”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在本案审理中,王某某主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秦XX窜至武陟县X街X排,将焦XX停放在家门口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在本案审理中,王某某主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焦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秦XX窜至武陟县X街原武陟县人民医院分院院内,将邢XX停放在院子里的“东野”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邢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秦XX窜至武陟县X街木城医院院内,将陈XX停放在院子里的仿“光阳A博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在本案审理中,王某某主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现场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秦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曹凤琴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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