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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鲁某某、王某某健康权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17号

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0日。

被告鲁某某,男,生于1957年1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65岁,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6月7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鲁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鲁某某系农村施工队工头。2007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为王某某建房过程中从二楼摔到地面,伤后先被送到768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三腰椎骨折、左跟骨骨折,为节省费用,原告仅住院10天,被告就急忙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随后被告良心不安又给了原告2000元就想了却此事,之后便未再过问。由于原告未得到很好治疗,原告已落下残疾,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1.5元、误工费1306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x.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鲁某某辩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费用应严格审查,原告在施工中擅自开升料机而受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人把建房事宜交给了李某某、鲁某某,他们的雇工受伤,应由他们承担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出于道义本人也曾向原告出了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把建房的施工部分交给了被告李某某、鲁某某独立完成。李某某、鲁某某系农村流动包工队工头,常组织农村民工为当地农民建房,在为王某某建房中,房主王某某支付总劳务费,然后李某某、鲁某某按大工每人每天33元、小工每人每天27元的固定标准向所用人员支付报酬,其余部分做为利润由李某某、鲁某某分割,原告系大工,按每天33元领取报酬,在施工中原告不是专门开吊机的人员。2007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在试开吊机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摔下受伤。伤后先后在768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三腰椎骨折、左跟骨骨折,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李某某、鲁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又在诊所治疗支出费用1741.5元,被告李某某、鲁某某曾给原告现金2000元,王某某给付1000元。2009年1月7日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现有二个孩子,女儿乔某霞生于1997年7月21日,儿子乔某生于2003年2月8日。妻子健在,原告父母已去世,原告又系上门女婿,曾与岳父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村委证明等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入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李某某、鲁某某组织的包工队干活,按固定的单位数额计算报酬,则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中受伤,被告李某某、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非专门开吊机人员,其在劳动中也应自行注意安全,基疏于注意,故宜在30%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将工程交给李某某、鲁某某,双方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王某某明知李某某、鲁某某无相应资质和安全保障措施,对意外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故承担10%的责任为宜,但应与李某某、鲁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1741.5元,2、误工费自2007年11月30日计算至评残日,原告虽临时从事建筑活动,但并非固定职业,根据当地农民收入实际,确定按20元/天计算,为8284元,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按40元/天计算10天为400元,4、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根据实际伤残等级(9级)确定按20%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x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应计算7年,根据河南2008年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3044元结合实际伤残等级按20%确定为4261.6元,儿子根据上述标准应计算12年,为7305.6元,共x.2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7元。被告李某某、鲁某某按60%应承担x元,被告王某某按10%应承担4061元,并互相连带。由于原告属在劳动中受伤,被告无观恶意,且被告均进行了积极的配合看望,并给了慰问金,故对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鲁某某支付原告乔某某赔偿金x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乔某某赔偿金4061元;

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飞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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