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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覃某某、刘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荔城区X街X巷,趁陈某某不备之机,夺走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皮包,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无原物可供价值鉴定)。

2、2008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覃某某及同案人“矮子”(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X街“钟爱一生”婚纱店对面,趁陈某某不备之机,同案人“矮子”夺走被害人陈某某手上的黄某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140元),继之被告人张某某夺走被害人陈某某脖子上的钯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害人追捉案犯时,被告人刘某甲、覃某某故意上前阻挡。尔后被告人等销赃得款人民币660元,赃款均分。

3、2008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覃某某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X路“唐记”手机店,趁失主曾桂梅在柜台上睡觉之机,由被告人刘某甲、覃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乙上前盗走曾桂梅放在柜台上的诺基亚N7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08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覃某某、刘某乙及同案人“矮子”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X街,由被告人刘某甲、覃某某、刘某乙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上前盗走失主吴小璇背包内的诺基亚N73手机1部(价值为人民币1679元),继之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矮子”又围上行人余某某,趁余某某不备之机,欲夺走被害人余某某的黄某项链1条(价值为人民币1859元)未得逞。在旁边辅助作案的四被告人见状欲逃离现场,被告人覃某某、刘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抢夺走其人民币12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和被告人张某某盗走失主吴小璇的手机1部、同案人“矮子”欲夺走被害人余某某的黄某项链1条未得逞的事实经过;被害人余某某陈某,证实被告人等人欲夺走其黄某项链未得逞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其在莆田市X街“钟爱一生”婚纱店对面,带在身上的黄某手链1条及钯金项链1条被四、五男青年人抢夺走的事实经过;失主吴小璇、曾桂梅陈某,证实失主吴小璇的诺基亚N73手机1部及失主曾桂梅的诺基亚N72手机1部被盗的事实;证人郑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走失主吴小璇的手机1部和同案人“矮子”欲夺走被害人余某某的黄某项链1条未得逞以及抓获被告人覃某某、刘某乙的事实经过;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在莆田市X街“钟爱一生”婚纱店对面,被害人陈某某的黄某手链1条及钯金项链1条被四、五男青年人抢夺走的事实经过;价格鉴定书,证实抢夺、盗窃的部份物品价值;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款已追回的事实;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抢夺、盗窃的犯罪现场;(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覃某某、刘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覃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内单独及合伙抢夺他人财物3起,计价值人民币9349元(其中未遂1859元),数额较大。此外,被告人张某某还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67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覃某某合伙抢夺他人财物2起,计价值人民币8149元(其中未遂1859元),数额较大。此外,被告人刘某甲、覃某某还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327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合伙抢夺他人财物1起(未遂),价值人民币1859元,数额较大。此外,被告人刘某乙还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3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在一年内作案3起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刘某乙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覃某某、刘某乙抢夺被害人余某某黄某项链犯罪中,由于四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五、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西天尾派出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元、一千二百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害人陈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元、失主曾桂梅及吴小璇赃物折价款各人民币五百元;六、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覃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四千二百九十元、失主曾桂梅一千一百元,失主吴小璇一千一百七十九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2起的抢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没有参与第2、3起的犯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覃某某、刘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上诉人张某某参与抢夺3起,夺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349元(其中未遂1859元)。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参与抢夺2起,夺取财物价值人民币8149元(其中未遂1859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参与抢夺1起,财物价值人民币1859元,数额较大(未遂)。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刘某乙还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一年内作案3起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参与第2起抢夺的事实,不仅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刘某甲、覃某某的供述印证,并能得到被害人的陈某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第2、3起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也能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的陈某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倪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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