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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户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认识的女友原与被害人卢某某共同租住在一起的机会偷配了卢某住的城厢区筱塘市场X号二楼房子的钥匙。2009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因手头拮据,就萌生利用偷配的钥匙窃取卢某钱财的邪念,即纠集被告人户某某、蔡某某共同策划窜到被害人卢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窃取卢某财物,若房内有人在则用凶器威胁将被害人捆绑后再行劫取财物,得到的钱财三被告人平分。为此,被告人张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街购买了一把折叠刀、二副白色手套、几十根塑料绳带等作案工具。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蔡某某带上一把电警棍从仙游县乘车赶到莆田准备作案。当日19时许,三被告人会合后,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卢某某相识,不敢前往,即将折叠刀等作案工具和被害人卢某某房间的钥匙交给被告人户某某,尔后带领被告人户某某、蔡某某窜到城厢区筱塘市场X号楼下,指认卢某房间位置后返回其租住处等待。被告人户某某、蔡某某窜到被害人卢某某租住的房屋前,先敲了几下门,发现没有人应答后,被告人户某某用钥匙去开房门,与此同时,在房间内的被害人卢某某及莆田市公安局民警陈某某也发觉有人在开门,陈即躲藏在门后,被告人户某某打开房门刚进入房间时,陈某某从门后闪出大喝一声:“我们是公安的,你们今天栽了。”即把被告人户某某按倒在地,又把被告人蔡某某拉入房间控制住并报案。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户某某、蔡某某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之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户某某的指认下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户某某、蔡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户某某的指认下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当晚一男青年打开其房门刚进去就被陈某某抓住,接着陈又将门口另一男青年拉进房间控制住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出具的情况介绍,证实当晚一男青年打开被害人卢某某的房门刚进去就被其抓住,接着其又将另一男青年控制住并报警的事实。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接到被害人卢某某在房间内抓住二个小偷的电话后赶到卢某房间发现二个小偷已被卢某卢某一个朋友控制住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把、折叠刀一把、白色手套二副、塑料绳带二十根已被扣押的事实。6、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的事实。7、户某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在偷配了被害人卢某某租住的房屋的钥匙后,购买了折叠刀等工具,叫被告人蔡某某带上一把电警棍参与作案,并伙同被告人户某某、蔡某某策划窜到被害人卢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窃取卢某财物,若房内有人在则用凶器威胁将被害人捆绑后再行窃取财物,及指认被害人卢某某所租住的房屋的事实。9、被告人户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均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户某某、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户某某、蔡某某系从犯,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户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户某某、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把、折叠刀一把、白色手套二副、塑料绳带二十根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均上诉称:其行为属于盗窃,原判认定其系入户某劫不当;原审量刑偏重。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蔡某某、原审被告人户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蔡某某、原审被告人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策划采用秘密手段入户某取他人财物,并策划若入户某遇到被害人则采用胁迫的手段捆绑被害人后劫取其财物,被告人户某某、蔡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可分别对上诉人张某某、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户某某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某某、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上诉人的属于盗窃,原判认定系入户某劫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此已作分析、评判,故本院不再赘述,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张某某、蔡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蔡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分别对二人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某、蔡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倪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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