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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吴某某、刘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害人康XX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2硎唬姹烁钊桌壤说谌湓煳刳羧缪钕嘌谖i村“红九九饭店”吃饭时,遇到康XX,遂一起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李某与康XX发生争执,李某等人持碗、啤酒瓶等物品殴打康运鑫,致康XX受伤。经鉴定,康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8月12日,李某到武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中,李某与康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康XX的陈述、证人康XX、乔XX、乔XX、康XX、李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投案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康XX身体,致康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与康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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