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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王峰涛、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密谋后,为帮助他人索要欠款,窜至武陟县X乡X村天泉洗浴中心,找到邢XX,孟XX,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手持木棍、砍刀,对邢XX实施殴打,并强行用车将邢XX带至武陟县城兴华宾馆X房间,非法限制邢XX的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邢XX的陈某、证人邢XX、蒋XX、孙XX、孙XX、张XX证言、邢XX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02年9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16日减刑释放。2006年10月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0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为帮他人索要财物,对被害人邢XX进行殴打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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