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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胡某某、崔某乙、刘某丙、段某某、刘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又名铜X,男,1963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市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7月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市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4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市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葛X,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市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月29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0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0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老X,男,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市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市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胡某某、崔某乙、刘某丙、段某某、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意、代理检察员王亚楠,被告人崔某甲、胡某某、崔某乙、刘某丙及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崔某甲、胡某某、崔某乙、分别伙同刘某丙、段某某、刘某丁及张景生(在逃)、裴秀玲(在逃)等人在孟州市、武陟县、温县及修武县以发货为由,盗窃物流公司的现金。其中,崔某甲参与盗窃五次,窃得现金x元;胡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窃得现金x元;崔某乙参与盗窃三次,窃得现金x元;刘某丙、段某某、刘某丁参与盗窃二次,窃得现金x元。

2010年9月9日,刘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及刘某丙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肖某、刘某、王某、孙某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前科及行政处罚的证明,释放证明,投案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胡某某、崔某乙、刘某丙、段某某、刘某丁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胡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曾有前科或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刘某丁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六、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七、作案工具豫x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郑明芳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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