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与洛阳××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学。

上诉人李××与洛阳××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08年6月2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阳××大学与李××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为其缴纳18年社会保险;赔偿李××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x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洛阳××大学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祜,上诉人洛阳广播电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史龙武,尤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91年4月到洛阳××大学处工作,工作编号为x号,职别为临时工,主要从事水电维修、值夜班工作,另根据洛阳××大学的安排从事垃圾清运等杂活,从2004年及2007年的洛阳××大学外聘人员酬金工资表可知原告水电维修月工资400元,值夜班每月180元,加班每天10元,垃圾清运等杂活工资另算,2007年5月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50元医药补助费,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2007年12月20日原告得知被辞退的消息后。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清退了申诉人应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诉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地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工资因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不予支持,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且超过仲裁申请实效,不予支持,赔偿金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又被申诉人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1991年8月至2007年12月),单位部分由被申诉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93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与原告形成劳动事实关系时起,应当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作主要是维修水电和值夜班,两项工资从2004年起已到达580元,而2007年洛阳市最低工资为550元,故原告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加班工资费从工资表上可知已有发放,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7年,按每月580元工资计算17个月得出经济补偿金为9860元额外补偿金为49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大学与本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986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930元,共计x元;二、被告洛阳××大学与本原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办理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1991年4月至2007年12月),单位部分由被告洛阳××大学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李××承担;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大学承担。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洛阳××大学对我延长工作时间17年,要求判决电大补发我延长工作时间的差额工资报酬,以及补偿金等。1、我从1991年到2007年在电大工作了17年,每天工作的时间超过了16个小时。电大是事业单位,执行的是标准工作日制度,每天工作时间应该是8个小时。实际上电大让我工作的时间超过了16个小时。具体情况是,电大让我每天早上7:00上班,上班的工作是打扫学校的办公楼,给学校领导的办公室打扫卫生,负责给学校领导办公室接送开水等,学校厕所堵塞或者坏了让我去捅去修,空调坏了也让我去修,学校如有其它杂活也让我去干。中间稍有喘气的时间学校还要让我等候待命,全天都处在紧张的工作状态当中。电大白天让我工作的时间就超过了8个小时,夜里又让我到电大家属院看大门,夜里又要工作8小时以上。深更半夜给人开大门、锁大门,打扫卫生,负责安全等。这样我工作的时间在16小时以上,夜里值班没有休息过星期天。以上事实,电大从三方面延长了我的工作时间。一是正常上班时间内,一个工作日又延长了我8小时值夜班时间。二是在法定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延长我的工作时间。三是在法定节假日,即劳动节、国庆节、元旦节、等节日里延长我的工作时间。2、洛阳××大学应补发我的工资报酬和补偿金。按洛阳市规定的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550/月计算,我一月最低工资是550元/月÷22天/月=25元/天。先以一年365天计算,一年电大应付我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如下:①平常时间251天,(应按工资的150%计算工资)25元×150%=37.5元/天,251天×37.5元/天=9412.5元;②法定休息日104天,(应按工资的200%计算工资)25元/天×200%=50元/天,104天×50元/天=5200元;③法定休假日10天(应按工资的300%计算工资)25元/天×300%=75元/天,10天×75元/天=750元;④补偿金:除补足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9412.5+5200+750)×25%=3840.6元;⑤以上合计x.1元-2160元(已发部分)=x元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第44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除全额补足外,还须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以上数字应计算17年,x元×17年=x元。二、我在电大工作17年,电大没有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给我工资,要求给我补发少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电大给我的工资不能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实际上电大给我发的工资都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下边是电大提供我的工资情况:1991年-2003年的工资表因电大拒不提供,不利后果应由电大承担。2004年-2007年,我的月工资只有400元。虽然有很少的加班补助和值班费。但值夜班费不能重复计算。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彻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4条和2004年1月20日劳动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均规定,加班费、值夜班费、津贴、福利等都不应计算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之内。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应剔除以上费用。因此电大发的400元/月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550元/月,每月少发150元。1年少发工资:150元×12月=1800元。4年上发工资:1800元×4年=7200元。17年少发工资1800元×17年=x元。根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当地工资最低标准的要在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电大还应给我的经济补偿金为:1年为:1800元×25%=450元,4年为:450元×4=1800元,17年为:450元×17=7650元。三、电大应发给我失业救济金9600元。按照我国失业保险政策的规定,劳动者在失业的时候应得到社会失业救济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由于我在电大工作17年,电大没有给我交纳失业保险,致使我失业后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这一损失理应由电大负责,要求电大发给我失业救济金每月400元,2年共计9600元。四、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电大既是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给我支付工资,又拒不给我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在其单方解除合同后又不给我经济补偿。据此,电大应支付我1-5倍的赔偿金,因此要求电大支付我赔偿金30万元。五、一审判决电大赔偿我17个月的工资,其标准是按580/月计算的,我要求应按洛阳市2007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626元/月计算,是x元。不应按最低标准计算。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应按2007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该是x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洛阳××大学:1、支付17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总额及补偿金x元;2、补发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支付失业救济金9600元;4、支付赔偿金x元;5、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6、由电大给我办理交费基数为工资的100%的各种社会保险。

洛阳××大学口头答辩称:对李××要求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其引用的法律法规有异议。上诉状第一段已印证了李××在电大临时工的工作性质,属于干杂活而不是固定某种工作,从1991年至今的工资表可见,凡是放假期间不发工资,如2004年元月无工资,也能证明平时有活没活口头约定工资是400元,其他活的报酬另付。故其要求无理,其报酬我们校方已经足额发放了。

洛阳××大学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我单位与李××(1991年4月至2007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我单位系从事教育的全供事业单位,其所招职工均依据事业编制名额确定。李××为非城镇户口,其一切劳动基本生活保障均应该在其户口所在地享有,我单位与其不存在正式职工关系,也不存在合同之关系,而是一个农民临时钟点工关系,二者之间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本法执行。且该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单位与李××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同时也没有相关规定对施行前的行为有溯及力。二、原审判决我单位支付李××经济补偿金986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930元无法律依据。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一个农民临时钟点工关系,我单位已按照去所付出的用工支付了其应得的报酬,故不存在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986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930元。三、原审判决我单位为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既无法律规定,又无政策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李××为非城镇户口,且与我单位既不存在正式的职工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制工人关系,而是一个农民临时工关系,根据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洛阳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第二条(2)项实施社会保险的对象为: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职工人、离退休人员的规定,被上诉人为非城镇户口,与我单位之间是一个农民临时钟点工关系,不属于参保对象,原审判决无任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李××答辩称:1、原审认定自1991年4月至2007年李××和洛阳××大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1991年李××开始在洛阳××大学工作,洛阳××大学给李××发有工作证,以后单位给李××出具有证明,证明李××从1991年至2007年一直在洛阳××大学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第二项之规定,李××和洛阳××大学从1991年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大学虽然是事业单位,但其客观上存在编外用工的事实。洛阳××大学编外用工是经过政府同意的,洛阳××大学这次清退李××的理由也是依据政府关于清退编外人员的文件进行的,由此说明市政府是承认编外用工的,李××在洛阳××大学工作是经过市政府同意的,也是合法的。至于洛阳××大学对编外人员内部如何管理,不影响李××和洛阳××大学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更不能影响洛阳××大学对李××民事责任的承担。李××虽为非城镇户口,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城镇户口是劳动关系,非城镇户口就不是劳动关系。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并不是在1995年才有的,以前的劳动法也并没有规定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洛阳××大学作为高等教育学府,岂能不按政策办事,非法用工自愿承担违法责任,由此看来,洛阳××大学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实行市场经济、劳动制度打破了正式工和临时工的界限,职工都是劳动者,没有了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电大所说的农民临时钟点工的说法毫无道理,既不尊重事实,又不尊重劳动者的人格。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法律都应当与宪法保持一致,不能与宪法精神相违背。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也应当体现宪法的精神。1995年前的劳动法并没有剥夺非城镇户口劳动者的权利。李××从1991年至2007年在洛阳××大学工作,无论是从公平的原则说,还是依劳动法的规定,李××均应该从1991年开始享受劳动保险待遇。2、西工区法院判决由洛阳××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接触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所以,西工区法院判决洛阳××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完全正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是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的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时,西工区法院判决经济补偿的工资计算标准是电大的最低工资,所以我要求按2007年洛阳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月1626元计算,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3、西工区法院让洛阳××大学给李××办理1991年至2007年基本养老保险,进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时正确的。李××和洛阳××大学1991年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按规定。洛阳××大学有义务给李××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李××有权利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洛阳××大学说李××不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既不尊重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洛阳市《关于妥善解决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洛劳社养老[2008]X号),市电大完全应该为李××办理和缴纳1991年至2007年的各种社会保险,所以西工区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我国从1987年开始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洛阳××大学是经市政府同意使用编外人员的,李××作为编外人员,其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合法的,合法的劳动关系为何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李××从1991年到2007年连续在电大工作,电大没有及时按规定给李××办理和完善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其责任完全在电大,电大应当对此负责。综上我认为,市电大的上诉不尊重事实,不符合法律政策,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电大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从1991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大学自与李××形成劳动事实关系时起,应当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李××每月工作主要是维修水电和值夜班,两项工资从2004年起已到达580元,而2007年洛阳市最低工资为550元,故李××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的加班工资费从工资表上可知已发放,李××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洛阳××大学应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李××在洛阳××大学处工作17年,按每月580元工资计算17个月得出经济补偿金为986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4930元;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洛阳××大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洛阳××大学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