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生于1983年2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在饶良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生,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先后于1998年3月和2006年6月生育两个儿子。在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与本村一女人有染后对其好言相劝,被告却对原告又打又骂,2007年被告用带着铁钉的木棍打得原告左脚鲜血直流,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后因顾及两个孩子,经人解劝原告又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却恶习不改,仍与该女人正当交往,对原告开口就骂,因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
2、本院(2007)社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准予黄某某撤回离婚诉讼。
3、证人陶×证言1份又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于今年农历3月25日下午,在社旗坐公交车时,见到被告去社旗接本村一个女人转车回郝寨。
4、双方婚生儿子余×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调查余×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若双方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
5、手机卡两个,存储“我爱你”、“如果下辈子我能遇见你,我一定做你的新娘,我爱你一生一世”。等短信息7条。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染,对原告非打即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但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而才完婚,基础较好,婚后十几年来日子虽平淡,但双方一直很和睦,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不肯生气。
2、证人余××出庭作证,证明三年以前,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
3、证人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4内容不实,证据5证明的是他人一厢情愿。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现时的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3、4被告未有实质内容相反的质疑,原告证据5有手机卡为凭,故对原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原告自认的2006年以前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与被告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故对被告的证据也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无异议,双方还自认其家庭在2001年遭遇火灾,财产被全部烧毁,夫妻二人居无定所,后靠辛勤劳动先后建造了新房,购置了四轮拖拉机,添置了电视、家具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1995年相识,199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先后于1998年3月、2006年6月生育长子余×和次子余×。在2001年其家庭遭遇火灾,财产被全部烧毁,夫妻二人居无定所,后靠辛勤劳动,先后建造了新房,购置了四轮拖拉机、添置地电视、家具等。2007年底,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解劝,原告于2008年1月9日撤回了起诉。2009年农历3月,被告去社旗接本村一妇女回家,引起了原告猜疑,后原告又看到被告手机接有煽情信息,就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虽是第二次提起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诚,也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被告去接本村一妇女回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该妇女关系不正当,被告手机所接短信不是被告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有非份之想,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山
审判员刘明汉
人民陪判员李秉武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杜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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