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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张某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73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登记结婚,因结婚草率,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我从未见过被告的钱。2008年底,被告指使其姐、嫂将原告及女儿打出门,被告不但不叫原告回去,还将家中的财产变卖、转移,并将家里的责任田转包,致使原告及女儿有家不能回,有地不能种,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许XX,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吵架、生气,2008年底,原、被告因家务吵架、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费,女儿许XX已十二周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许XX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许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王节恒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瑞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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