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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郭某某、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黄某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农民。

被告蔡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X路民福利大厦X楼。

负责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居民。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建、黄某乙、被告郭某某、黄某丙、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21元,扣除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的x.21元,为x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为x.21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主张护理费按25天计、误工费按115天计,缺乏依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偏高,应按每日15元计;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尚未发生,且未鉴定,故现要求没有依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发票证明,不能认定;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360元依据不足;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受害人,强制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共同分享;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需根据与被保险人黄某丙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原告有的赔偿项目要求不合理;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受被告黄某丙雇佣,应由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基本与被告黄某丙相同。

现查明,2009年6月1日12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黄某丙的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国道324线x+880M路段时,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后载乘客原告詹某某、案外人王飞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蔡某某、案外人王飞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城厢交警大队认定,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和王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和和住院治疗,后转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21元。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肱骨上髁间粉碎性骨折。武警8710部队在原告的出院小结中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等。2009年7月,经城厢交警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伤偏重,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相片费6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给原告x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

本院还查明,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9月5日由被告黄某丙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同日该车辆还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人有15%的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黄某丙雇用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3147.75元属非医保费用;庭审中被告蔡某某说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x多元;另一事故受伤者案外人王飞无法联系到,据原告陈述,王飞也花费医疗费x多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被告黄某丙提供的保险凭证、领取预交款凭证;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行驶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造成三个人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x元的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三个受伤者的花费医疗费情况,可确定由原告分得x元理赔款中的2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x.21元,从其提供的票据看,应为x.21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46元×115天=5290元,因原告共住院25天、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5天=1250元缺乏依据,依法应计算为15元×25天=3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6元×25天=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3000元,因原告系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偏重,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6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相片费60元,确有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属轻伤偏重,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根据司法实践,也可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x.21元,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元,剩余x.21元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因被告郭某某和被告蔡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郭某某和被告蔡某某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郭某某赔偿x.21元×70%=x.56元,被告蔡某某赔偿x.21元×30%=9567.65元。因被告郭某某受被告黄某丙雇用,且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黄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款可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保险车辆严重超载,为惩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保险人有10%的免赔率,即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x.56元×(1-10%)=x.1元。因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只要再支付给原告1092.1元即可,该款加上交强险先予赔偿的2500元为3592.1元。另x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退还给被告黄某丙。因被告郭某某和被告蔡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其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原告的非医保药费用不予赔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黄某丙投保时已对此作了充分释明,故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上明确注明有住院号、床号,故可认定原告确有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二元一角(不含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的一万九千元)。

二、被告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六角五分。被告黄某丙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61元,被告蔡某某负担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詹某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某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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