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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林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经商。

被告王某某,男,居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和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出具正式票据。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林某某的亲戚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殴打致伤。之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19.28元。原告的伤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00元。2010年3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以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为由,决定对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殴打成轻微伤,已构成侵权,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3119元,从其提供的票据看,应为3119.2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3119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元,已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因原告去医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其伤情仅为轻微伤,医疗机构又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3249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指使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故被告林某某也应负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林某某不承认,原告又提不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元,减半收取为101.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8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柯秀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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