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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刘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经营的砖厂供应水泥。供应登电牌水泥52吨、单价每吨265元,登河牌水泥52吨、单价每吨272元,共折款x元,被告付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见面。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欠款及滞纳金;被告应承担2年来10次要帐的误工费及生活费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开办个人砖厂,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登河牌、登电牌水泥,双方协商同意先交款、后发货的供求方式,款用完后,供方停止发货,待需方交款后,再继续供货。在被告办厂期间,原告自2007年2月27日至4月22日分12次供登电牌水泥458吨、登河牌水泥52吨,共计价款x元,被告在2007年2月24日、3月15日、4月6日分三次付给原告货款x元,付款时均有证人,但证人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水泥商户,被告曾开办过砖厂。二人经人介绍口头协议建立供应水泥关系。供货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合同标的物的单价为:登河牌水泥每吨272元、登电牌水泥每吨为265元。2007年3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货款x元后,于2007年3月23日至4月22日分七次向被告供应登河牌52吨、登电牌水泥50吨,同时被告在2007年3月15日出具欠条称:欠原告登电牌水泥3吨。以上供货及欠条水泥总价款为x元。被告在原告供货单据及欠条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超出预付款的货款x元无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原告未提供其要帐的误工补助及生活费500元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其辩称支付货款x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欠条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订立供货关系,采用先付款、后供货的合同履行方式,双方对口头协议及供货方式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07年3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货款x元后,在向被告供应登河牌、登电牌水泥时,超出预付款多供应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接收货物时在票据上签字认可,表明被告已接受原告多供应的货物,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多供货物的价款x元应视为欠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向被告追要多供货的价款x元时,被告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欠款x元清偿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属于违约责任的请求,其要求的标准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要求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故该违约金的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追要欠款的误工补助及生活费5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后全部货款x元已支付完毕,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0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x元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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