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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居民。

被告许某某,男,居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因山上造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5%。由于原告经济紧张,经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利息x元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原来是造林的合伙关系,在工商局有申请营业执照,被告占60%股份,原告占40%股份;被告为原告装修套房的装修费、工人工资及被告出资购买的彩电、冰箱和手提电脑应归还被告;利息我已付到2007年年初,所以原告让我写借条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算利息;后来我又还了利息x给原告,x元分几次汇款,2000元送到原告公司,由原告本人收取,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许某某向谢某某借人民币陆拾陆万贰仟元正,用于造林使用,每月利息按1.5%计算(就是月利息每100元付1.5利息)”。被告许某某已归还利息x元,之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款项,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x元,原告承认被告已还利息x元,故利息2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原来是造林的合伙关系,在工商局有申请营业执照,被告占60%股份,原告占40%股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为原告装修套房的装修费、工人工资及被告出资购买的彩电、冰箱和手提电脑应归还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谢某某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应扣减被告已还给原告的利息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630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德辉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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