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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居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伟、黄某乙和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因种植、经营蘑菇需要,于1998、1999年多次向原告借款,199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转条而成的,其中包含利息共计x元;199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另外一笔借款(含利息)的转条,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蔡某某辩称,1995年因郭国熙介绍到宁化种植蘑菇,在郭国熙家向林某某借4万元,林某某是郭国熙的妹夫,后经营亏本,1998年林某某向我追讨,我向龚国珍借款1万元还给林某某,本金跟利息分开,一张借条x元是本金,一张借条x元是利息,加起来有x元,两张借条我都有写还款时间,1998年4月1日的借条左下角残缺,并不是因为没有保存好,而是被人撕下来,可能是郭国熙的签字,里面也有写还款时间,对1999年6月1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原告在借款给我后,并没有向我催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林某彬借现金(利息)贰万贰仟伍佰元正,特此条。借款人蔡某某”。被告于1999年6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林某彬欠现金叁万柒仟柒佰元正(其中利息玖仟),于农历年底菇收成即还贰万捌仟元。欠款人蔡某某”。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借条》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998年4月1日的借条虽有瑕疵,但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只是辩称借条左下角残缺,并不是因为没有保存好,而是被人撕下来,可能是郭国熙的签字,里面也有写还款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借款后没有催讨的辩解,原告认为被告于1998年4月1日书写的借条,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于1999年6月1日书写的借条中,约定1999年农历年底还款x元,其余9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分期履行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最后一期97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该债权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x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1998年4月1日的借条x元系转单利息、1999年6月1日的借条中亦有利息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该两笔利息共x元主张再次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本金x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x元以及其中x元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德辉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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