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1979年9月。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春订婚,同年农历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7月20日补办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争执不断经常生气,2001年秋,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父母分家后,仍未改善双方的关系。2006至2007年这两年中,双方协议离婚无果,2007年5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又强行卖掉原告父母的拖拉机、粮食等财物,造成家庭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请求依法处理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办理登记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
2、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薄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年龄、身份关系。
3、社旗县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1月16日在该院住院生产儿子,同月2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709、27元。
4、老沟刘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于2001年9月与其父母分家。
5、社旗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于2007年6月13日填发的房权证的复印件1份,证明鲁姚路苗店镇区段东侧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的X层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
6、证人王××、尚××证言1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东林、陈刚调查证人王××、张××、郑××笔录各1份,王××、尚××、张××、郑××均又出庭作证。其中,王××、尚××证明:2001年农历8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当时口头约定:堂屋4间瓦房中西头2间原、被告2人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农机具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有,共同使用,院内树木归原告父母所有。张××、郑××证明: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多次生气,导致原告母亲无法在家正常生活,而到亲朋家寄宿。
7、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东林、陈刚调查证人刘××笔录、证人李××证言各1份,其中刘××证明:2008年麦收前后,被告黄某某以2300元价格卖给刘××手扶拖拉机一辆和收割机犁子。李××证明:被告黄某某以600元价格卖给李××桐树3棵。
被告辩称: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女孩大男孩小,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差补至少x元,并依法处理双方共有财产,另外,若不让被告继续居住分家时的房屋,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帮助至少x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周××系被告表亲,为原、被告生气,本证人曾调解多次,但最终也未能调解好。原、被告儿子出生后原告就不在家,本证人曾几次帮忙给其儿子治病。另外他们家在2006年下半年建新房时本证人也去帮过忙。
2、证人秦××出庭作证,证明秦××系被告亲舅、原告表叔,原、被告儿子出生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就外出打工了,听被告讲在苗店街所建的房屋是原、被告出资建造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5、6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相反内容足以驳倒该证据的事实理由,且原告证据4与证据6中的证明原、被告2人于2001年与原告父母分家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原告证据6中与被告证据1中的证明原、被告及被告与原告母亲间生气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与庭审中被告自认的“生气、分居”的情节一致。原告证据5是国家机关核发的物权凭证客观真实。综合分析评定,原告证据4、5、6证明力强,优于被告的异议辩解,本院对原告证据4、5、6全部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中与被告证据1中证明原告在外打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中证明在苗店街所建的房屋是原、被告出资建造的内容,来源于被告黄某某的自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单薄,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另外,庭审中原告还陈述,1、结婚时被告陪嫁品有:沙发、茶几一套、两头沉桌子一个、皮箱、板箱各一个、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被子、毛毯若干,在订婚结婚时,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9500元。2、双方婚后打工收入节余现金人民币x元、生育儿子时,开支医疗费2300元,计划生育罚款4000元。被告提出后已退回彩礼款1000外,对原告上述其他陈述未提异议,自认1、洗衣机、电风扇已拿回娘家,被子现有6床。2、双方婚后打工收入节余及生育儿子时开情况属实。
根据双方的自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春订婚,同年农历4月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人民币2000元;结婚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人民币7500元,(后又退回1000元),被告陪嫁了沙发、茶几一套、两头沉桌子一个、皮箱、板箱各一个、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被子、毛毯若干。200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9月,双方与原告父母分家,当时口头约定:堂屋4间瓦房中,西头2间原、被告2人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农机具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有、共同使用,院内树木归原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双方婚后打工收入节余现金人民币x元,生育儿子时,开支医疗费2300元、计划外生育社抚费4000元,剩余x元由原告持有。本案中诉及到的位于苗店街的房产,系原告父母出资建造,所有权归原告父母。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5月1日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在2008年度中,被告擅自强行将归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有的手扶拖拉机、收割机、犁子及归原告父母所有的院内3棵桐树卖掉,导致家庭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反复生气是酿成本起离婚诉讼的根本原因,原告在诉讼中的离婚态度坚决,和好无望,双方生气分居至本案终结时已届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已成就,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时,对其婚生子女已选择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双方离婚后仍维持子女抚养现状并无不当,双方结婚时被告陪嫁的物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打工收入节余款系双方共有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配。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父母分家时未分得房产,对位于苗店街的房屋又没有所有权,被告离婚后居无定所,抚养的婚生儿子又相对较小,生活有一定困难,结合本地的收支实际和生活水准,可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随原告生活、儿子王××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
三、被告陪嫁品沙发、茶几一套、两头沉桌子一个、皮箱、板箱各一个、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被子(现有6床)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共有现金人民币x元,原、被告每人7600元。
五、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扆成塘
审判员杜彪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明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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