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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孙某某因再审被申请人新野县航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申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忠元,北京享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野县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公司干部。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明某某,女。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孙某某因再审被申请人新野县航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1997年1月8日作出的(1997)新航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新野县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乔占宏根本没有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至今仍在航运公司工作。2、新野县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调解书枉法裁判,实体处理严重错误。新野县航运公司与明某某签订的运输协议,该协议中未约定该批煤运往何处,运费是多少及运费的支付方式,而托运的煤已走了十几天才签订运输协议,证明某输协议是伪造的。两个再审被申请人与新野县法院恶意串通,将再审申请人具有所有权的1015吨煤,给所谓X号调解书的当事人。

再审被申请人新野县航运公司辩称,1、我们航运公司船队装的是明某某的煤,我们公司起诉明某某是他欠我们公司的运费和停航的滞纳金。2、经湖北省武穴市法院、襄樊市樊城区法院、新野县法院同各方达成协议,暂付给新野县航运公司船队运费x元,我们不管煤是谁的,我们只收取运费。

经复查查明,1996年10月27日,新野县航运公司作为甲方(承运方)与明某某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将煤运往目的地,乙方负责各种费用,第三条甲方收取乙方的运费,如不能按时卸货,滞期费全部由乙方赔偿甲方。1996年10月29日、11月6日新野县航运公司船队给湖北谷城县外贸公司运煤1015吨,从湖北襄樊市的回龙寺码头运往江西九江蛤蟆寺码头,由明某某、黄明某押船,因明某某、黄明某在押运煤途中发生矛盾,未将煤如期运到目的地,后返航到湖北武穴市码头。明某某在武穴市码头卖掉煤175吨,得款x元。1997年1月4日黄明某、孙某某诉明某某返还煤碳纠纷一案,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武穴市人民法院和武穴市公安局协助扣押在武穴市轮船码头的1015吨煤碳予以扣押。新野县人民法院航运法庭于1997年1月5日受理了新野县航运公司诉明某某支付运费和停航滞期的费用,于1月8日作出(1997)新航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

1997年1月10日,湖北襄樊市X巷居委会诉明某某、孙某某、黄明某、丁均芳返还投资款纠纷,湖北谷城县外贸公司诉明某某、孙某某、黄明某、丁均芳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新野县航运公司诉明某某拖欠运输费纠纷,孙某某、黄明某诉明某某确认烟煤所有纠纷一案,上列当事人在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新野县人民法院共同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迅速处理新野县航运公司船队船上烟煤和卸到武穴市轮船公司货物的烟煤共840吨,由武穴市人民法院协助处理……。2、处理后武穴市法院留下货场煤、诉前保全费,暂付给新野县航运公司船队运输费x元。下余款交樊城区人民法院保管,待上列案件审理完毕后,确认货款分配……。襄樊市基娥基居委会代表人李建刚,谷城县外贸代表王国昌,新野县航运公司代表梁某某及孙某某、黄明某均在协议签字。后经武穴市人民法院、新野县人民法院、樊城区人民法院共同就地变卖煤840吨,卖价款x元,武穴市法院留下货场保管费、装卸费等费用x元,新野县法院运费x元,下余x元由樊城区法院带回。1997年1月14日,新野县航运公司从新野县人民法院领回运输费x元。

另查明,1993年新野县人民法院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在新野县航运局设立航运法庭,经新野县人民法院与新野县航运局领导协商,由航运局干部乔占红到航运法庭帮助工作,1998年底乔占宏回航运工作。

2006年4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确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书认为,孙某某、黄明某与明某某有权属争议的1015吨煤,是应孙某某、黄明某的申请,由樊城区人民法院扣押的,在樊城区人民法院、新野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四方达成还款协议,暂时给新野县航运公司运费x元,孙某某对此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新野县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的规定,程序并不违法,把帮助航运法庭工作的同志署名为助理审判员,虽然符合当时法院的工作实际,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这种做法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新野县人民法院第X号调解书,涉及新野县航运公司与明某某之间的运费纠纷,并不涉及煤的所有权问题,煤的最终处理问题是在樊城区人民法院和新野县主持下,按孙某某与相关案件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的。包括孙某某在内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新野县人民法院并未采取任何保全、执行措施,新野县航运公司也仅仅是分配到x元运费。孙某某申请再审称新野县法院与当事人串通将1015吨煤裁判抵付给第X号调解书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孙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1015吨煤的所有权属于孙某某,孙某某称运输协议是伪造的,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孙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某

审判员水葆来

审判员张庆恒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德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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