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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拓××、周××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公司三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X乡X村西河组。

原告:周××,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X村X组X号。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拓××、周××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公司三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公司及××公司三分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异议人认为,本案纠纷属合同纠纷,且双方没有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因此应适用我国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公司及其三分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都在郑州市,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属县级市),因此不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洛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06年6月1日,拓××、周××与××公司三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公司三分公司将沁阳市垃圾处理厂工程交由拓××、周××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承包价款的计算及支付款等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拓××、周××按约履行期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公司三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此,拓××、周××以××公司三分公司、××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经查,××公司三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洛阳市西工区X路华源财富广场。

本院认为:拓××、周××以××公司三分公司、××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原告的拓××、周××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之一的××公司三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华源财富广场。拓××、周××按相关级别管辖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丁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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