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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仝XX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孟某某、李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申字第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仝XX,女。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孟某某,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XX,男,。

再审申请人仝XX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孟某某、李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的(2007)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孟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该5000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原审认定争议之5000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二、原贷款有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担保两种担保方式,由于贷款人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没有行使抵押权,以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放弃了债权,孟某某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权主动向信用社还款,这种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而非为担保责任而为之,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孟某某个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孟某某、李XX未答辩。

经审查,再审申请人仝XX与再审被申请人李XX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8年3月2日,李XX由孟某某、宋海波担保与唐河县金鑫信用社(后更名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金鑫分社)签订了《河南省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贷款5000元,期限三个月。贷款期限届满后,李XX未能偿还。2005年11月28日,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金鑫分社(下简称金鑫分社)向李XX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单”,李XX在通知单上签名。2006年6月2日,金鑫分社在清收逾期贷款时,孟某某替李XX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后孟某某向李XX、仝XX追偿未果,诉至法院。经查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虽名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并无明确的抵押标的。

本院认为,孟某某代为偿还贷款时虽然超过了担保期间,但由于李XX于之前的2005年11月28日在贷款人发出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李XX的上述行为属于对该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重新确认,故孟某某偿还贷款的行为实际上是由自己承担了本应由李XX承担的债务,孟某某在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李XX追偿。由于债务发生于仝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仝XX又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李XX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出了由各自承担的约定,且这种约定对孟某某来讲是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令争议款项由仝XX、李XX二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仝XX称该笔贷款有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经查李XX与信用社所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虽名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并无明确的抵押标的,故不能认定该贷款合同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仝XX称金鑫信用社以不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放弃了该笔债权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仝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王群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德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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