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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宏泰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宏泰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宏泰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以原告宏泰公司及莆田市涵江区新风干燥剂厂(以下简称:新风干燥剂厂)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新风干燥剂厂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裁定驳回新风干燥剂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诉称,闽x轿车原登记车主为新风干燥剂厂,后变更为宏泰公司,该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2009年1月16日,郑志华驾驶该轿车沿国道324福昆线行驶时,碰撞到路边墙壁,造成该车严重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辆车损金额为x元。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x元(含材料费x元、工时费x元);鉴定费34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却对理赔事宜久拖不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新风干燥剂厂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二是本案中,该保险车辆并未向答辩人及时办理批改手续,故依法、依约,答辩人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是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发生修理费的税务发票,可见原告只是通过鉴定来预估车辆损失,尚未发生实际损失,所以原告诉求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四是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车辆修复配件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如果需要对损失重新鉴定,请求对车损重新评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闽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事实,驾驶员郑志华负全部责任;

三、《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鉴定车损金额为x元、鉴定费3400元;

四、《保险单》、《批单》各一份,欲证明闽x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

五、《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书》、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中的新风干燥剂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原告主体适格,因为新风干燥剂厂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的内容还可以证明事故是在2009年1月16日发生的,当时登记的车主是宏泰机电公司,但是原告没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之前发生的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有异议,投保车辆新车的价值14万,经过两年的使用,该车的价值约10万,而修理费却是9万,该报告只能说明鉴定的结果,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修理的证据,故不存在实际损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四项中明确约定投保车辆过户,应向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发生事故后,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被告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批单》的时间是2009年1月24日,原告才向被告办理批改手续,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1月16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两点意见:其一是《机动车登记书》体现了2008年2月15日、2008年8月19日变更,但原告一直到2009年1月24日才向被告办理变更手续;其二是原告应该提供车辆行驶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保单抄件》各一份,欲证明《保单抄件》特别约定的第四项中明确约定行车证过户,应向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发生事故后,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被告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的第四条第四项对保险公司免责约定,已经向投保人做出释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条款是无效的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3月5日,郑金堂以闽B-X号丰田x-i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9年3月5日。2008年4月17日,经被告批改,被保险人变更为新风干燥剂厂,“闽B-X”变更为“闽B-x”,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09年1月16日,郑志华驾驶该轿车沿国道324福昆线行驶时,碰撞到路边墙壁,造成该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港大队认定,郑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23日,经被告批改,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宏泰公司,“闽B-x”变更为“闽x”,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原告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该车辆车损金额为x元。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中,对本案车辆的估损金额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宏泰公司所有的闽x车辆有向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车辆并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依法、依约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该车辆所有权由新风干燥剂厂转移给原告宏泰公司,虽然是在向被告办理批改前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原告宏泰公司在取得该车辆所有权之后,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增加被告的保险风险,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出险后,被告仍然同意原告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且在保单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同意继续承保,故被告仍然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该车辆转卖给他人,仅提供《鉴定评估意见书》是无法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该车辆的损失按被告估损金额x元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元,因该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宏泰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2元,原告莆田市宏泰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75.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14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某甫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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