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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建兴、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粤x小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2009年8月11日23时30分,原告的弟弟张志雄驾驶该车辆沿漳东线行驶时与吴海峰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二车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张志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海峰无责任。2009年10月份,被告对两辆车进行定损并委托莆田市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定损价格进行维修,之后被告却不予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计人民币x.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所有的闽x号轿车和第三方吴海峰的粤x号轿车并不是在事故中相互碰撞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是即使答辩人须承担原告与第三方的车损,原告主张的损失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依法重新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粤x号车辆于2009年7月16日在被告处投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许可的驾驶员张志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号车辆驾驶员吴海峰无责任;

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三份,欲证明被告已对本案的两辆车进行定损其中粤x小轿车的定损价格为x.4元,粤x号车辆的定损价格为x元,被告委托莆田市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二辆车进行维修。

4、施救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去施救费1400元;

5、《证明》一份,欲证明粤x号车辆的维修费已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6、维修费《发票》五份,欲证明粤x小轿车的实际维修费为x元,粤x号车辆的维修费为x元;

7、《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系粤x小轿车的车主;

8、《驾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许可的驾驶员张志雄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合同除了保险单之外,还有保险条款,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车辆损失险条款第25条,约定被告核损定价,并不是对被告赔偿责任的承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定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是原告虚假报案,伪造现场后产生的结果;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的例行程序,不代表被告必然需要按保险报告进行保险理赔,只是涉及车辆损失的估损金额,与实际是否需要赔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的粤x不在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证明原告伪造现场虚假报案的行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应的维修费用清单,修理数额超过修复的实际需要,是不客观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的两份施救费《发票》客户一栏为“粤x、粤x”。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两车碰撞痕迹不相符,且碰撞痕迹形态不对应,说明本案的两辆车并没有碰撞,原告向交警部门虚假报案伪造现场。

2、《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其中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车辆损失险条款第25条,约定被告核损定价,并不是对被告保险赔偿责任的承诺。

3、《交通事故档案》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中,交警是事后到现场,已经属于第二现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事故有交警部门认定,并有被告进行定损;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证据名称为定损报告,不仅是损失确认,还是协议书,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自行确认,原告的损失按被告的定损报告确定,因此被告欲证明的对象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直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客观性。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真实性可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原告以其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2009年8月11日23时30分,张志雄驾驶该车辆沿漳东线行驶至漳东线x+100m时,与吴海峰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二车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海峰无责任。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01时出险,并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粤x号车辆材料费x.4元、工时费1250元,粤x号车辆材料费x元、工时费3100元。后该二辆车进行了修理。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商业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毁损,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闽x号车辆和第三方吴海峰的粤x号车辆并不是在事故中相互碰撞造成的损失,该主张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而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均能证明该事故的真实存在,并且被告在该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中的二辆车进行定损时,并未对该事故持有异议,也未就该事故的真实性向公安局报案,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事故中二辆车的损失认定,原告仅提供修配费《发票》,以被告的定损数额为据。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计算为:粤x号车辆材料费x.4元+工时费1250元+粤x号车辆材料费x元+工时费3100元=x.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1400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两份施救费《发票》客户一栏为“粤x、粤x”,粤x号车辆的施救费7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4元、施救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x.4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6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某甫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

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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