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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1年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同去信阳火车站接女友黄某,二人见面后,被害人怀疑被告人与其女友黄某有不正当关系,就质问并动手打了被告人。6月13日凌晨一时许,被害人电话约被告人出来将其与黄某的关系讲清楚,双方约定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光南东路凤凰城工地附近面谈。被告人便电话邀请其老俵曾某某一同前往,后曾某某又约了四个朋友随同被告人前往凤凰城工地。随后被害人同黄某也来到凤凰城工地。商谈中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及曾某某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7月7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杨某、吴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是组织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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