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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高某某,女,30岁。

被告王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新、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1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甜,于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琨,于X年X月X日生二女儿王某甜。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准原告在家居住。2008年春节后,被告又将原告赶出家门,二人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合理分割,被告负担王某甜医疗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已经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基础良好。婚后生育两女一男三个孩子,双方生活和谐,夫妻感情良好,双方虽然在生活中产生一点点小矛盾,但感情未破裂,被告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如离婚对孩子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大女儿王某甜,于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琨,于X年X月X日生二女儿王某甜。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合理分割;被告负担王某甜医疗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1份;2、出生医学证明1份;3、住院收费票据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较长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3个孩子,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迎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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