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香妞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香妞又名王某杰,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香妞又名王某杰,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香妞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王香妞又名王某杰,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镇X村。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香妞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王香妞又名王某杰,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镇X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香妞等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9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香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王香妞,原告王香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借原告王香妞丈夫李某贵现金3000元,2008年12月,原告王香妞丈夫李某贵因车祸去世,后王香妞等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以偿还过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8年6月18日,被告白某某给李某贵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白某某欠原告丈夫李某贵现金3000元。
被告虽未某某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8日,被告白某某借原告王香妞丈夫李某贵现金3000元,2008年12月,原告王香妞丈夫因车祸去世,后经王香妞等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借原告王香妞丈夫李某贵现金3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王香妞丈夫李某贵现金3000元系李某贵的债权即其个人合法财产,2008年12月,李某贵因车祸死亡,其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开始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暴某某、妻子王香妞、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故本院对原告王香妞等要求被告偿还现金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香妞、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金三千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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