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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方国棋、方文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方国棋,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方文梓,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方国棋、方文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棋、方文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国棋、方文梓经营泰丰鞋厂,原告经营城厢区永青鞋面加工厂加工滴塑业务,被告自2009年1月至5月共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偿还所欠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国棋、方文梓归还拖欠货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方国棋、方文梓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莆田市城厢区永青鞋面加工厂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对帐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国棋、方文梓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由被告方文梓书写并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个体经营的莆田市城厢区永青鞋面加工厂为被告方文梓加工滴塑材料,被告方文梓于2009年8月14日与原告对帐,并出具《对帐单》一份,结欠原告自2009年1月至5月份的滴塑材料加工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文梓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承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原告个体经营的莆田市城厢区永青鞋面加工厂为被告方文梓加工滴塑材料,被告方文梓未予支付加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方国棋偿还上述欠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国棋偿还上述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文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加工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方国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方文梓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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