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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玉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九江市玉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福建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九江市玉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物流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赣x牵引车、赣x挂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2009年5月14日,朱某鹏驾驶该车辆由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40KM+900M处,与林遵强驾驶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载有唐香俊、罗敢国二人)发生碰撞后,继之,原告车辆左侧翻碰撞其交会方向崔建军驾驶闽x车辆,造成林遵强、罗敢国二人受伤,崔建军、唐香俊二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x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16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5452元、痕迹鉴定费1800元,合计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永诚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因朱某鹏驾驶的赣x车辆所载沙子超过核定载重,导致事故的发生,超载使得危险程度增加,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被告就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就原告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就该免责,被告已履行其告知义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欲证明赣x牵引车、赣x挂车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14日14时15分,朱某鹏驾驶原告的车辆在324国道40KM+90M处与林遵强驾驶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崔建军驾驶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崔建军、唐香俊二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朱某鹏负事故全部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赣x牵引车、赣x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关系;

4、车辆检测费发票、痕迹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检测费1200元、痕迹鉴定费1800元;

5、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600元;

6、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事故现场施救费5452元;

7、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x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2100元;

8、《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欲证明朱某鹏具有驾驶资格;

9、《维修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x.6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诚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违法行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5月14日,而发票的时间是6月2日;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到现场评查;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勘察、核损,无法认定该维修单中所列明的更换项目系合理的项目,仅提供维修单,没有发票印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拖车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均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施救费发票属于正式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由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的维修单由维修单位莆田市涵江区通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起事故因朱某鹏驾驶的车辆因严重超载导致事故发生;

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其中第二章第三条、第六条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被告不负责赔偿,停车费被告也不负责赔偿;

3、《投保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已经同意责任免除范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九江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事故属于一果多因,不属于单一原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条款,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属于被告的格式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以其所有的赣x牵引车、赣x挂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在保险期间内的2009年5月14日,朱某鹏驾驶该车辆由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40KM+900M处,与林遵强驾驶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载有唐香俊、罗敢国二人)发生碰撞后,继之,原告车辆左侧翻碰撞其交会方向崔建军驾驶闽x车辆,造成林遵强、罗敢国二人受伤,崔建军、唐香俊二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因朱某鹏驾驶其车上所载沙子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肇事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其所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向路左与其交会方向的车辆发生碰撞,朱某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x元。原告车辆经莆田市涵江区通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x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5452元、痕迹鉴定费1800元。后原、被告未就保险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即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车辆经鉴定的损失金额为x元,有《鉴定评估意见书》为据,并有《维修单》辅证,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2100元、痕迹鉴定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5452元,均属于被告依据保险法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其中车辆检测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停车费600元、拖车费16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元。被告主张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八)项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被告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超载,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依法就原告超载而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的原因有二:一是原告车辆所载沙子超过核定载质量;二是朱某鹏驾驶该车辆经设有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因此,为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原告车辆超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计算为:x元×50%=x.5元,原告主张该保险金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市玉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x.5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原告九江市玉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3.6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3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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