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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凌晨,原告所有的闽x号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在莆田市X路X路交叉路口处被盗。当天,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镇海派出所报案。原告所有的闽x号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系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全车盗抢险限额人民币x元。原告车辆被盗后,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拒不理赔。请求判令:1、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登记查询单,以证明闽x轿车是原告向莆田市车辆管理所依法注册登记并属原告所有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轿车的新车购置费为人民币x元。4、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以证明(1)原告所有的闽x轿车向被告投保强制责任险、机动车保险(其中全车盗抢险依约价值为x元);(2)证实原告依法支付保费的事实。5、证明、登报启事,以证明(1)原告在其所有的闽x轿车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2)证实原告在丢车后也在媒体上登了寻车启事的事实。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勘查报告,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丢失后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也予以勘查认定的事实。另外,原告向本院递交一份被告对本案赔款的计算公式。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2月向他人购置闽x号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并于2008年12月19日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全车盗抢险限额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9日凌晨,原告投保的闽x号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在莆田市城厢区X路X路交叉路口处被盗。当天,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镇海派出所报案。原告车辆被盗后,要求被告按保险金额x元支付赔偿款。被告则按原告购车时价款3万元,使用20个月折旧后实际价值为x元。然后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以原告未能提供行驶证、购车发票分别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未能提供车钥匙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及本险种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其计算的实际赔偿金额为x-(1-26%)=x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实际价值存在争议,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赔偿计算公式中增加的绝对免赔率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车辆被盗,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认定原告购车时价款3万元,缺乏事实根据,故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以保险合同确认的保险金额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即x×(1-0.6×20)=x元。全车盗抢赔偿额=车辆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即x×(1-26%)=x.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人民币x.2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3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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