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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拒付纠纷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甬海经初字第4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甬海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原宁波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熊雪旦,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爱东,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波,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拒付纠纷一案,于199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8年3月26日受理后,被告在199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珠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海珍、张丹丹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清、张青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娄爱东、唐小波,证人方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判人员工作调动,本院于1999年11月24日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文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庄立敏、张丹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0年3月24日、2000年4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此之前,原告撤销赵永清、张青云为委托代理人,另行委托熊雪旦为代理人。上述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雪旦,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杉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5月,原告与香港广隆行金属有限公司((略))签订了一份男士短袖衬衫货物销售合同。(原告提供了证1.S/CNo.(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份)。作为支付方式,被告根据泰盘企业公司((略).)的申请,于1996年4月30日开立一份号码为L—02—N—(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略).750美元,受益人为宁波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到期日为1996年5月19日,信用证明示遵循国际商会500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修订本(以下简称(略))。(原告提供证2.L—02—(略)信用证一份)。

依照该信用证的指示,原告于1996年5月4日将货物交上海港装船发某至指定到达港德国汉堡(原告提供证据3.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出具的号码为B/(略)(略)(略)的直运或转船提单复制件)。1996年4月30日原告签发某码为(略)金额为(略)美元的汇票,同时附交了提单、发某、货物运输保险单等单据,向鄞县中国银行议付(原告提供证据4.合同号为(略)项下的货物装箱单、NO.(略)发某、No.NB(略)保险单、原产地证明书及汇票)。中国银行鄞县支行接受汇票及单据后,即通知被告(原告提供证据5.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快递运输公司出具给通知行中国银行鄞县支行的寄单收据一份。证明上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通知行已于1996年5月9日寄给被告)。被告收单后,于1996年5月17日通知鄞县中国银行表示拒付,并提出原告所交单据有以下不符点:“1.提单表面无承运人名字”(1.B/(略));“2.单据误把(略)写成(略)”(2.(略).(略)/(略)/G)(原告提供证据6.南洋商业银行拒付函)。

收到被告拒付函后,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于1996年5月27日答复之曰:“关于贵行1996年5月17日指出的单证不符,我行检查单据复印件和信用证后发某单证相符。第一个不符点:‘作为以上承运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在提单上。第二个不符点单据中的(略)与信用证一致。请按我行指令付款。”(原告提供证据7.中国银行宁波分行答复函)。但被告仍旧坚持拒付,并于同年7月22日将信用证及其项下的所有单据退回给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因该批货物一直滞留在德国汉堡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1996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斯洛伐克的MOTO—(略).s.r.o公司凭提单将该批货物提出,该公司并代原告支付滞港费24,045马克(折合人民币(略).75元)。目前该批货物仍在该司仓库,原告拥有该货物的所有权(原告提供证据8.中国外运金陵公司于1998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批货物二程长荣船务公司通知该公司,货物到港已久,再不提货将作拍卖处理。金陵公司将此消息迅速转告了原告。原告提供证据9.1996年11月4日备忘录证明原告委托MOTO—LAK公司提货;原告提供证据10.二程长荣船务公司(略)出具给MOTO—LAK的滞港费发某传真件,金额为(略)马克;原告提供证11.2000年3月14日MOTO—LAK出具的一份确认书原件,证明该公司替原告代付的滞港费已从该司付原告的其它货款中予以扣除,并再次明确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可随时提取)。

1998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其所开立的L—02—N—(略)不可撤销信用证之付款义务,立即支付原告(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包括滞港费(略)马克,差旅费8000元人民币,利息损失(略).6美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用4600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原告提供证据12.原告于1999年7月4日与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一份)。

原告在2000年3月24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8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并将原诉请中的利息损失(略).6美元变更为(略)元人民币(1996年5月至今按年利率6%计算),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略)美元的同时,买回信用证L—02—N—(略)项下的所有单据。

原告在2000年4月25日的第三次庭审中,又将诉讼请求“买回信用证L—02—N—(略)项下的所有“单据”变更为“买回相关货权”。

被告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辩称:

一、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信用证中的约定,本案应适用(略)。由于国际商会(下称ICC)1994年9月1日颁布的《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及惯例委员会立场声明》(下称《立场声明》)构成对(略)部分条款的有效修订和解释,是(略)规则不可分割的附件之一。因此该《立场声明》应在本案中一并适用(被告提供证据1.《立场声明》第X号意见书)。

二、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L—02—N—(略)号跟单信用证拒付,是因为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存在二处不符点。因此被告拒付理由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国际商会中国分会(下称(略))专家咨询意见在本案中的作用。从(略)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提供国际银行业务专家意见的规则》可以看出:(略)是国际商会在中国地区设立的唯一下属机构。下设(略)银行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我国十几家主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派其主管国际业务的负责人组成,专门参与制定国际惯例并促进我国银行界采纳国际惯例。因此,(略)专家意见在中国是具有权威性的,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慎重考虑其于1998年8月19日出具的国商银字(1998)第X号答复意见。该意见中明确表明被告两点拒付理由成立。(被告提供证据2.(略)关于提供国际银行业务专家意见的规则。证据3、1998年8月19日由(略)银行与技术惯例委员会出具的国商银字(1998)第X号答复意见。)

四、原告提交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义务的问题。根据(略)第九条规定,银行只负责收单、审单和付款,开证行只有在受益人提交全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及单据与信用证相符两项条件均具备的条件下,才有义务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原告已无法交付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主要是提单),却企图以实际交货方式取代交付提单的义务,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原告在遭到信用证拒付时有权选择是依据信用证关系向银行追索,或是根据买卖合同直接向买方追索货款,这二项权利是竞合的。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提单,处分货物的行为,只能认为是原告自行放弃了依据信用证关系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即使法庭认定单证相符,则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下列损失也不具有赔偿义务。

1.滞港费损失:原告在庭上承认至今而且今后也无法提供可以直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索赔无事实依据。

2.律师费损失:一是原告未实际支付,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将律师费列入损失范围。故此项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3.利息损失:由于信用证款项支付的币种为美元,且支付地香港,故如需计算利息损失,应以香港当地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以年息6%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1996年5月原告与香港广隆行金属有限公司((略))签订一份男士短袖衬衫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此前被告于同年4月30日根据泰盘企业公司((略).)的申请开立了一份号码为L—02—N—(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受益人为原告。信用证明示遵循(略)。依照该信用证的指示,原告于1996年5月4日将货物交上海港装船发某至指定到达港德国汉堡。同日,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收到被告电传过来的信用证后,即通过中国银行鄞县支行告知原告,原告向中国银行鄞县支行递交了提单、商业发某、货物运输保险单等单据,中国银行鄞县支行接受汇票及单据后,于1996年5月9日通知被告。被告收单后于1996年5月17日通知中国银行鄞县支行表示拒付,并提出原告所交单据有以下两个不符点:1.提单表面无承运人名字;2.单据误把(略)写成(略)。中国银行宁波分行收到被告拒付函后,于同年5月27日答复被告,认为被告所指出的两个不符点不成立,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仍坚持拒付,并于同年7月22日退回信用证及其项下的所有单据。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1996年11月13日委托斯洛伐克的MOTO—(略).s.r.o.公司凭被告退回的提单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从德国汉堡港口提取。目前,该批货物由MOTO-(略).s.r.o.公司保存,货物所有权仍属原告。1998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同年4月15日,原告向ICC传真咨询本案被告拒付信用证理由是否成立。6月11日ICC技术顾问(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第二点拒付理由不成立,同时明确如果提单签署内容所述的以及此签署栏的上方只有一个名称的公司则为提单表面已明确显示了承运人。8月17日,ICC朗吉斯决策经理银行委员会传真给原告(被告提供证4.ICC银行委员会于1998年8月17日致原告的传真复印件一份),认为首先承运人名称可于提单内以具体的方式表明,或以于文件上签署的方式表明,但条件是该提单所引述的正文范围内只有一家具名的公司及这具名公司位在签名栏上方。其次信用证若有任何明显的拼写错误,有关错误应给予修改。虽然银行有权选择接纳有关“拼写错误”,但银行没有责任去执行。因此,拼写错误也可以成为拒付的理由。同(略)一样该银行委员会声称该答复在下次例会上通过或不通过前不代表ICC银行委员会的意见。至今为止,ICC对该议案并未在年会进行讨论。

对上述事实所涉及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1至证7、证9,被告提供的证2、证4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1.信用证拒付的二点理由是否成立。2.如果拒付理由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的二个拒付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一、原告提供的证13.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1998年12月8日出具的(98)贸促法顾字第X号法律意见书。该证据表明:1.首先L—02—N—(略)号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号码为B/(略)(略)(略)的提单是一份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为承运人的格式提单;其次,在提单的右下角盖有写明“(略)(S)(略)”的印章。此章内容意见为“中国外运金棱公司作为上述承运人的代理人。”从提单的表面来看,这种表述方式很清楚地说明了“上述承运人”就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所以被告认为提单表面未显示承运人这点拒付理由不成立。2.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中A项为“MEN’(略)”,而原告出具的发某、装箱单复印件对货物的描述均为“MEN’(略)”。根据(略)号第十三条规定,银行审单目的是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据此,被告以“单据错把(略)写成(略)”为由拒付理由不成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即ICC银行技术委员会委员Mr.(略)传真给原告的一份书面函。该证据同样表明被告的第二点拒付理由不成立。同时明确,如果提单签署内容所述的以及此签署“…(略)”的上方只有一个名称的公司,则该提单已显示了承运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5.即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结算专家杨天榆提供的一份证词,该证据同样证明被告所持二点拒付理由不成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八份提单样件,上面均没有写明(略)这一单词,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提单样件一样,但被银行所接受,故被告拒付的理由不成立。而被告认为其拒付理由成立的依据是:一、被告提供的证1.该证据的前言中表明《立场声明》构成对(略)部分条款有效修订和解释,是(略)规则不可分割的附件之一。因此该《立场声明》应在本案中一并适用。由于原告提供的提单符合(略)规则和《立场声明》对海运提单的格式要求:提单表面未显示承运人,故被告有理由拒付。二、被告提供证据4.该证据表明单词拼写错误可以成为拒付信用证的理由。对第一点拒付理由是否成立所持理由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同。三、被告提供证据3.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提单的签字样式不符合ICC第X号立场书中所列签字规范,而且在该提单“作为上方具名的承运人的代理人((略))”字样上方有两个公司名称,即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故构成不符点。对第二点拒付理由认为原告提供的全套单据与信用证相符,但认为由于非人为因素致使电传变字,银行可免责。四、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在南商、南商西区/旺角分行,开证行保存的信用证副本中皆明确注明“MEN’(略)”,故被告的第二点拒付理由成立。

对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证据,由于(略)作为ICC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唯一下属机构,而贸促会仅是(略)的主要成员。故(略)的专业委员会——银行与技术惯例委员会对被告拒付理由是否成立而作出的答复意见可以说是目前中国大陆在国际结算领域最具权威性的专家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3.即(略)银行与技术惯例委员会作出的专家意见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证13,因贸促会仅是(略)的主要成员,证据14、证据15,因系专家个人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16.由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由于该三份证据系被告内部留存材料,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诉请合法理应受到法院支持,理由是:1.原告提供证据9、证据10该证据证明受原告委托MOTO—(略).s.r.o公司将货从港口提走并支付滞港费(略)马克,该款已从MOTO—(略).s.r.o公司应付原告的其它货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提供证据12.证明原告与其代理人已签署了律师聘请合同。3.信用证拒付造成其信用证项下款项利息损失。

而被告认为即使法庭认定单证相符,但由于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只负责收单、审单和付款。现由于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提单处分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接收货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滞港费、律师费损失也不负赔偿义务,理由是原告在庭上承认至今且今后也无法提供可以直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依据,故此项索赔无事实依据。原告实际未支付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将律师费列入损失范围,故此项诉请法院不应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由于信用证款项支付的币种为美元,且支付地在香港,如需计算利息损失,也应以香港当地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以年息6%计算。

对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10、证12,由于该二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滞港费及律师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所涉信用证适用(略),故本案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本案所涉的提单正面,承运人名称旁未注明承运人身份,而在代理人签字注明系“作为上方具名之承运人的代理人”处上方有不只一个公司名称,即提单没有明确指示谁是承运人,银行无义务对谁是承运人进行推测。因此该提单未满足(略)第二十三条关于提单表面必须表明承运人名称和身份的要求和(略)第十五条之要求构成不符点。由于原告收到的信用证货物名称确为(略),而议付行只能根据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和单据审核。因此提交的单据上货物名称为“(略)”’应视为单证相符。综上二点,被告拒付理由成立,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根据(略)第九条规定: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其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才构成开证行确定付款承诺。由于原告已处分了提单,不可能再向被告交付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虽然原告仍对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货权,但被告没有义务去接受原告提交的货物。换言之,原告要求被告接收货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十三条第一款a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杉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杉杉集团有限公司负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款汇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鄞县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文荣

代理审判员张丹丹

代理审判员庄立敏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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