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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别名陈X),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步章,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步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鞋材,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经与被告对帐无误后,2008年12月5日被告书写下尚欠货款人民币9000元的单据。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要给被告一定的期限偿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鞋材买卖关系,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对帐无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实欠人民币玖千正”元的字据。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九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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