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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联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联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闽清县联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清县联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金,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丙与黄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丙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货车期间,于2006年3月11日驾驶闽x号车辆行经福州江滨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解放大桥路口时,与张兴翠所骑自行车刮碰,致张兴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黄某丙应赔偿张兴翠x.0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在执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执行款x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事故连带责任垫付款x元及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某丙辩称,1、被告黄某丙与原告之间属于车辆挂靠的关系,而不是车辆承包合同关系。(1)本案所涉及的闽x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张永海、林某等人合伙于2002年间所购,并于2002年9月间挂靠于原告,后归合伙人林某个人。被告黄某丙于2005年间向林某购买了该货车,随后与原告签订了挂靠经营的合同,挂靠于原告公司运营并向原告缴纳挂靠费,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2)被告黄某丙与原告签署的是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文本全部由原告保管)。原告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提出起诉讼,却未向法院提供该“承包合同”以供质证。2、原告依法应与被告黄某丙共同分担事故赔偿款的责任,而不是向被告追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第7条规定了发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点,但区别在于:属于发包的“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承包人追偿”。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之间属于车辆挂靠的关系,原告理应共同分担事故赔偿款的责任。而不应适用第6条的规定,向挂靠人黄某丙追偿。3、黄某丁并非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黄某丁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车辆承包与事实不符,原告依法应就挂靠的关系与挂靠人黄某丙共同分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追偿”。黄某丁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黄某丁的起诉。

被告黄某丁辩称,1、原告以黄某丁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是合同之诉,而被告黄某丁并非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纠纷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黄某丁不应作为本案一审的被告。2、黄某丙与原告的合同并未在被告黄某丁的同意下签署,所以黄某丙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黄某丁无关。黄某丙未经被告黄某丁同意,独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收入也从没交给过被告黄某丁,所以此债务应为黄某丙个人的债务,与被告黄某丁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丁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黄某丙应赔偿张兴翠x.0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2、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执行案款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黄某丙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证据2(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俩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为被告垫付。

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有:1、注册登记摘要登记栏1张,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张,(2006)台民初字第X号、(2007)台民初字第X号、(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闽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原告收取挂靠费的事实。2、保险单2张,证明被告黄某丙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张兴翠,余下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判决书三份中原告代理人所主张的挂靠关系经法院审理后已被否定,(2)、注册信息栏只能证明张永海所有期间的车辆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3)、发票2张不能体现双方的关系为挂靠关系。被告黄某丁没有异议。证据2保险单2张,原告对其真实性和保险公司已赔偿张兴翠赔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余下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赔偿有异议。被告黄某丁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丁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

(二)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丙与黄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丙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货车期间,于2006年3月11日驾驶闽x号车辆行经福州江滨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使至解放大桥路口时,与张兴翠所骑自行车刮碰,致张兴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丙应赔偿张兴翠x.0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对被告黄某丙应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在执行期间,台江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单位执行,以转帐方式从原告帐户划款x元,2009年12月18日出具给原告代保管款、执行案款专用票据1张。原告认为已为被告先行垫付执行款x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先行垫付执行款x元的事实,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台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给原告代保管款、执行案款专用票据可以证明,现原告向被告黄某丙追偿先行垫付执行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先行垫付执行款x元的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妻子黄某丁共同偿还,由于该款基于交通事故才产生,属于侵权之债,原告和被告黄某丙之间追偿是基于双方承包经营关系,与被告黄某丁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并非夫妻共同之债,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某丙辩解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由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且即使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在先行垫付后,仍有向被告黄某丙追偿的权利,故其辩解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闽清县联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负连带责任而代被告黄某丙垫付的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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