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贺某某为与马某某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赵蕊,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某与贺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贺某斌。两人同居生活期间,主要经营塑钢型材零售及加工生意,2005年购买灵宝市X路西段南侧东关村X号楼中单元X楼西套单元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某某;2006年9月份注册登记灵宝市鸿运装饰部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马某某;2006年双方又在三门峡西购置塑钢设备一套经营塑钢型材零售及加工生意;2008年春节前购买波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予x,所有人登记为贺某某;2007年7月17日贺某某因患急性肠胃炎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贺某某还患有肾病综合症,同年7月19日出院。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为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春节过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8月马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贺某斌由其抚养,贺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贺某斌18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商品房和灵宝鸿运装饰部的设备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归贺某某。经调解,双方就孩子由贺某某抚养,马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房产、轿车和三门峡西塑钢设备一套及该处工程保证金归贺某某所有,灵宝市鸿运装饰部的塑钢设备归马某某所有达成协议,但贺某某坚持要求马某某给付其三门峡西工程款x元,马某某则认为其领出的部分工程款均已归还工程材料借款,无钱也无力支付,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马某某、贺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马某某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单元房登记的所有人为马某某,鸿运装饰部的经营者登记为马某某,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贺某某。现在贺某某身体有病,马某某同意将房产的所有权让与贺某某,予以认可,双方就孩子的抚养和两套塑钢加工设备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亦予以认可。贺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其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11月17日判决:一、马某某、贺某某所生男孩贺某斌由贺某某抚养,马某某自2008年元月1日起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于当年的农历10月28日付清。二、马某某、贺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单元房一套、小轿车一辆、三门峡西塑钢设备一套归贺某某所有,灵宝市鸿运装饰部财产归马某某所有(已履行)。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马某某负担。
宣判后,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双方同居前,上诉人就经营塑钢型材零售及加工,累积的资金用于购买房子及两套塑钢设备,上诉人对家庭经济起了主要作用,应将两套塑钢加工设备判归上诉人所有;二、马某某从三门峡西站领取的工程款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三、上诉人所需的治疗费用,马某某应承担一半;三、孩子抚养费马某某应一次性付清。请求改判灵宝市鸿运装饰部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孩子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工程款予以分割,上诉人因患病所需治疗费用由马某某负担一半。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贺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马某某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在原审期间,双方就孩子抚养及房产、车辆及三门峡西和灵宝市鸿运装饰部的两套塑钢设备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应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现贺某某要求马某某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并要求将灵宝市鸿运装饰部的财产判归其所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各自经手从三门峡西领取有工程款,现贺某某要求马某某给付其领取工程款的一半,理由、证据均不足,不予支持;要求马某某给付其因患病所需治疗费用的一半没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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