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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父亲。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金,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黄某丁所有的江西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8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黄某丁驾驶江西x大中型拖拉机从杨林某向往笏石方向行驶,至秀屿区X镇X路段,在超车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于路右边的原告黄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丁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没有超车条件路段超车,是引起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是引起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5日,被告黄某丁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告在2009年10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由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黄某丁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x元在被告黄某丁承担的赔偿款中折抵。2009年11月6日、23日、12月21日原告又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3月9日至4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行乙状结肠造口闭合术,并外购1909康乐保造口袋,共花去医疗费x.58元,医嘱加强营养。2010年4月2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骨折伴右骶髂关节脱位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其肛门、直肠撕裂伤、行乙状结肠造瘘术,影响排便功能,属十级伤残;其全身皮肤疤痕面积占体表部面积的4%以下,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及为进行鉴定花去检查费761.1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并已为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依法应予确认,肇事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丁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江西x拖拉机的第三者,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予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不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279.2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2元在该限额范围内,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余额x.88元-x.2元=x.68元由肇事当事人按责论赔。根据本案肇事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黄某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某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黄某丁所有的江西x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属该保险的第三者,被告黄某丁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享有的15%免赔率后转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x.68元×80%×85%=x.18元,被告黄某丁应承担x.68元×80%×15%=2328.56元。本案两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二角;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一角八分;三、被告黄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五角六分;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被告黄某丁负担8元。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及其家属带来身心伤害,请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2元。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在上诉中没有要求本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意见与人寿财保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刑事案件,只能就物质损害要求本案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丁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提供了二份生效判决书说明上诉人可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但被上诉人认为该判例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该判例上认定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相一致,且判例不具普遍指导意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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