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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诉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丁、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章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林某洪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系死者林某洪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系死者林某洪的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系死者林某洪的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系死者林某洪的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亦系上述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丁、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2日18时50分,受害人林某洪沿东园路体育中心步行往黄某方向,自右向左横穿公路时,与被告江某某驾驶的闽x轿车相撞,致受害人林某洪受伤。林某洪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广泛脑挫裂伤、3)继发性脑干损伤、4)左额部右、枕部头皮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肺挫伤、2)双腔胸腔积血;3、弥散性血管内凝血;4、肺气肿;5、胃穿孔术后。住院治疗2天,于2009年11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4元。2010年1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林某洪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预付给原告方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x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28日0时至2010年3月27日24时。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林某洪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某所有的车辆闽x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林某洪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4元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住院治疗计算为92元[46元×2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92元(46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2天)。林某洪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必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亲属林某洪死亡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9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为农村居民,现年93岁,应按5年计算,为4662×5年=x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原告予以确认,应为x元(6196元/年×20年)。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54元、误工费92元、护理费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4元。因本事故认定为主、次要责任,且被告方为机动车,受害方为行人,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花的医疗费x.54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不足部分1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计134.54元的4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4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江某某所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故本应由被告江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额转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承担。故不足部分共计x.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承担赔偿x.54元×40%=x.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为(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费用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82元)=x.82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江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可直接扣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丁因林某洪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六万零八百七十五元八角二分(被告江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丁对被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1759元,原告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丁负担836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客观上李某某的子女有四人,而李某某等在原审中自始至终均拒不提供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没有将被扶养人生活费除以4人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且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人辩称,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某某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并请求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和数额及责任比例是正确的,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予以调整。因被上诉人李某某有四个子女,被上诉人林某戊等人对此节关系无异议,足以认定,且被上诉人林某戊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四个子女健康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现有子女四个(包括死者林某洪)。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四人承担扶养费,即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扶养生活费为5827.5元(4662元×5年÷4人)。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实际经济损失为x.04元,扣除强制险限额x元外,不足部分数额x.04元按责论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82元(x.04元×40%+x元),扣除被上诉人江某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人人民币x元,实际承担数额为x.82元。被上诉人江某某所支付人民币x元可与上诉人另行结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八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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