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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诉吴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104C、104D、105店面。

负责人林某甲,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某乙,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福建华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中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邓某某驾驶自己的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乘载徐瑞秀),自莆田沿324国道往仙游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经国道324线x+600M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刘某某驾驶属被告许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相向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乘载谢德国、龚良贵、陈华强)相碰撞,随后相向方向傅某某驾驶自己的闽x号轿车又同闽x号轿车及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吴某某、谢德国、龚良贵、陈华强、徐瑞秀不同程度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及刘某某、傅某某、谢德国、龚良贵、陈华强、徐瑞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1天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x.98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吴某某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其面部裂伤后残余线条状疤痕形成,程度累计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65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没有保险。被告许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傅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8元、误工费4554元(46元×99天)、护理费966元(46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残疾赔偿金x.4元[6196元×20年×(30%+2%)]、鉴定费650元,共计x.38元,现原告只请求误工费3616元、残疾赔偿金x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x.98元。由于被保险人即被告许某某和傅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和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x元。对超过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98元(x.98元-x元×2)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请求有理的,予以支持,无理的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中银保险公司、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x.98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22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49元。

宣判后,中银保险公司、中财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依据无责任无赔偿,故本上诉人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即使本上诉人需要负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和本上诉人三家之间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实际残疾赔偿金等总额未超过x元,但本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480.67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对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上诉称,本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闽x号轿车驾驶员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本保险公司应在闽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不足于赔偿受害者的各项损失时,本保险公司才在交强险各项无责任赔偿限额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予以判决,那么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下也应按比例判决多个加害人各自承担的份额。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无责任保险是国务院制定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医疗费x元应由各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是有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傅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相一致。

被上诉人邓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刘某某、傅某某无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傅某某分别驾驶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闽x号轿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分别应由中银保险公司、中财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审认定中银保险公司、中财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的数额不当,应予调整。因本案强制险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98元、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强制险数额未超过x元金额情况下,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中财保险公司各承担数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10%=4176元,共计5176元,对超过的无责任交强险赔偿数额x.98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担。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中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邓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五十元九角八分;

三、变更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七十六元;

四、变更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七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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