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等人诉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香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香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香之次子。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敏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亲属陈某香于2009年11月12日下午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X路被告经营的手机店门口摆摊贩卖蔬菜。16时50分8秒时,被告骑摩托车带着孩子欲回自己经营的手机店时,由于通道被陈某香的菜摊堵塞,被告便用手将陈某香的一只菜篮往旁边拎开,致篮中的几棵蔬菜掉落在地,陈某香因此情绪激动,对着被告的手机店叫骂。被告将摩托车停在手机店门口后,于16时50分57秒又走到陈某香的菜摊前,用脚踢了一下陈某香的菜篮,之后被告又走回店内并骑着摩托车带孩子离开,陈某香在继续卖菜。17时4分52秒,陈某香晕倒在地并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494.88元。11月15日,陈某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之后因被告拒绝再赔偿,致引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6494.88元、护理费284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1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08元的一半,即x.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为x.04元。

另查明:陈某香系原告陈某甲的女儿,原告陈某乙的妻子,原告陈某丁、陈某丙的母亲;陈某甲与其丈夫(已故)育有三女一子,即陈某香、陈某兰、陈某琴、陈某正;陈某香住所地城厢区X街道棠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系莆田市郊区,该居委会的田地绝大部分已被征用;陈某香患有高血压五年。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莆田市第一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咨询,医生表示被告与陈某香的争执系引起陈某香高血压发作并死亡的诱因。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亲属陈某香在被告店门口摆摊,影响被告通行,存在较大过错。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高血压发作造成的。被告在通道被陈某香菜摊阻塞的情况下,未能通过言语动员陈某香自行移开菜篮,而是直接将陈某香的菜篮移开,致篮中蔬菜掉落,造成陈某香情绪激动,引发高血压发作致死亡,其行为系陈某香高血压发作的诱因,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依法应对陈某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陈某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6494.88元(已提供票据证明,被告无异议);原告陈某甲已超过75岁,扶养期限为五年,其有四个扶养义务人,故扶养费为x元/年×5年÷4个人=x.2元;陈某香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护理费为46元/天×4天=18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710元(含陈某香的误工费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计、交通费按500元计,精神抚慰金按x元计,均符合有关规定,上述各项合计x.08元,由被告承担10%即x.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为x.6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种经济损失四万四千五百六十四六角一分(已支付的三万元予以扣除)。受理费4157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384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上诉称:事发当天陈某香摆摊位置是与周某某经营的手机店约七八米远,是属于公共场地,且有预留通道,并没有堵塞通道妨碍周某某的经营;陈某香虽有高血压,但病情控制的比较好,因周某某无理将菜篮扔出菜掉落在地引起争吵,导致陈某香高血压发作而不治死亡,周某某行为有较大过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10%的责任偏低,应按30%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82元,扣除已付的x元计为x.82元。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陈某香摆摊堵在我店门,该位置也不是合法的摊位,本人无法通过,只是将菜篮拎开,没有与陈某香争吵,也没有将菜篮扔出,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本人没有过错。陈某香的死亡与本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出于人道主义本人所支付的3万元不要求追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应要补充认定陈某香的摊位距手机店约有七八米的距离,没有被菜摊堵塞,陈某香没有对着手机店叫骂;被上诉人认为要补充认定双方并没有争执,只是用脚拨开菜篮的事实外,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吴先春,证实被上诉人有骂了几句难听的话,陈某梅证实双方争执后,陈某香就说人不舒服头晕。经质证,被上诉人否认有说难听的话。另查明,陈某香出院诊断:1、脑干血肿;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上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并出血。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2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因通道通行发生争执,争执的时间极短,且又没有肢体上的接触,上诉人的亲属陈某香在被上诉人离开后约十三分钟晕倒在地,后直接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月1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本身健康存在严重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因通道通行与陈某香发生争执,但并不存在明显的诱因,陈某香明知本身患有高血压病症,却没有及时治疗及合理休息,根据被上诉人过错情况,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责任是合理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较大过错,主张按30%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